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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衡阳市天天见梳篦实业有限公司与冯加国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天天见梳篦实业有限公司,冯加国

案由

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衡阳市天天见梳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创业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九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光辉、刘吉琼,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加国,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洪晓军,衡阳县井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衡阳市天天见梳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见梳篦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加国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吉琼,被告委托代理人洪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天见梳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冯加国于2010年1月19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圆梳工作,2010年4月26日下午16:00时,被告在公司第四车间圆梳操作岗位上工作时,不慎被圆梳机锯齿伤右手小指,随即在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近节指骨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手皮肤软组织挫伤,2010年4月30日经衡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8月17日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为此自动离职,并于2012年2月1日已为其办理了工伤停保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013年度,被告再次进入原告工作,并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度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即向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各项费用51400元,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下达了蒸劳仲字(2014)63号仲裁裁定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0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1月至2014年10月24日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被告的仲裁申请明显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仲裁裁定书裁定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0元,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0年1月至2014年10月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从2012年2月1日到2013年10月23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自2014年10月23日解除;3、天天见公司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异动申请表,拟证明在2012年2月1日因被告自动离职,原告单位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冯加国辩称,被告冯加国2010年1月19日被原告聘请从事圆梳工作,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建立了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和调整。2010年4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2010年4月30日经衡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6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九级伤残的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10年1月建立用工关系至2014年10月24日终止劳动合同期间处于连续状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蒸劳仲字(2014)63号仲裁裁定书确定原告应该履行的赔偿义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冯加国2010年4月26日在原告单位所受伤为工伤;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冯加国工伤构成九级伤残;3、参保证明及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拟证明被告冯加国自2010年至2014年10月一直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被告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从2012年2月1日到2013年10月23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了停保手续,应由基金管理中心提供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其时间是手写的,没有出具证据的经办人签字,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冻结的时间不明,被告受伤时间是2010年,但表上写的工伤时间是2012年,不能证明被告自2010年至2014年10月一直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劳动合同书,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衡阳市天天见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异动申请表,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提供衡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2012年2月1日为被告办理了工伤停保手续,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衡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证明及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虽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名,但证明内容明确了工伤保险编号、参保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参保缴费时间、参保状态,并加盖了衡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征缴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对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在医疗待遇一栏中载明了费用发生开始时间2010年4月26日,结束时间2010年5月21日,在工伤职工基本情况一栏中冯加国的参保时间2011年4月1日,工伤时间2012年4月26日,应视为电脑录入时间,核定的医药费6476.19元,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加国于2010年1月进入原告天天见梳篦有限公司从事圆梳工作,并参加了工伤保险。2010年4月26日下午16:00时被告冯加国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2010年4月30日经衡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8月17日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被告离开过原告公司,2013年被告与原告公司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为被告报销了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费用。2014年被告月工资2400元/月。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申请仲裁,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0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1月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原告补缴2010年1月至2014年10月医疗保险、养老保险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0年4月26日因工作受伤,受伤后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被告再次到原告单位工作一年,一年满后又自动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受伤的时间是2010年4月26日,却在2014年才申请劳动仲裁,被告的仲裁申请明显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受伤,受伤后,在2014年主张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和生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已超过一年,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驳回被告冯加国的上述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仲裁时效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争议的是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和由原告补缴被告2010年1月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医疗保险单位缴纳部分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未提供被告与原告公司于2012年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且被告提供了原告公司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从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有效证据,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1月至2014年10月24日终止劳动合同期间处于连续状态,故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由原告补缴被告2010年1月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医疗保险单位缴纳部分,符合《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是一宗劳动争议、人身争议纠纷。本案被告于2010年1月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圆梳工作,该公司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建立了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被告离开过公司,原告未提供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在2010年建立的用工关系至2014年10月24日终止劳动合同期间处于连续状态。根据《湖南省2014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被告构成九级伤残,并与原告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本人工资2400元/月×8个月=19200元。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职工,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公司系用人单位,被告为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原告让被告参加农村居民养老、医疗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失业保险费补建补缴有关问题的复函》(湘人社函(2010)43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得再为该失业人员进行补缴来享受保险待遇,故原告公司应和被告共同补缴2010年1月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诉称,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湖南省2014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失业保险费补建补缴有关问题的复函》(湘人社函(2010)4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衡阳市天天见梳篦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冯加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0元(2400元/月×8个月);二、原告衡阳市天天见梳篦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冯加国补缴2010年1月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医疗保险单位应缴费部分,被告冯加国补偿个人部分,补偿数额以职工养老保险和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费单为准;三、驳回原告衡阳市天天见梳篦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衡阳市天天见梳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银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湖南省2014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