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于元贵与邵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元贵,邵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95号 原告于元贵。 被告邵士国。 原告于元贵诉被告邵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小玲与人民陪审员欧武卫、吴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邵士国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于元贵借款人民币16000元。同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并给予被告一个月的还款期限(即2013年12月13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邵士国返还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元贵与被告邵士国相识多年,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双方未在《借条》中就还款日期及利息进行约定。其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人民币5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后不还,原告还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士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元贵偿还欠款人民币1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元、公告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邵士国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被告应将所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小 玲 人民陪审员 欧 武 卫 人民陪审员 吴 洪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家纬(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