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徐海亭与李建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亭,李建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徐海亭,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本,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玉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与银川路交汇处。诉讼代表人:李晓光。委托代理人:赵强。原告徐海亭诉被告李建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亭的委托代理人刘丽丽、被告李建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亭诉称:2014年6月5日21时许,在济南路与北京路路口,被告李建本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前方原告徐海亭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徐海亭、秦超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李建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775元。被告李建本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属实,但对于原告起诉的数额需要原告提供证据后进行核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建本系酒后驾驶,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商业险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1时许,在济南路与北京路路口,被告李建本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前方原告徐海亭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徐海亭与鲁L×××××号牌轿车的乘车人秦超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李建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建本,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本为原告垫付了870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7天,主要诊断为左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癫痫、头皮挫伤、左肩外伤等。2014年12月9日,原告之损伤经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对于此次事故,原告徐海亭向法庭主张其存在以下损失:1.34520.49元(住院医疗费34024.49元+门诊费496元);2.误工费22357元(41424元÷365天×197天);3.护理费3290元(70元×47天);4.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47天);6.交通费470元;7.鉴定费7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957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复印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房产证、结婚证、职业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本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原告徐海亭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徐海亭与鲁L×××××号牌轿车的乘车人秦超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建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李建本作为鲁L×××××号牌轿车的所有人和责任人,应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分析确认如下:1.34520.49元(住院医疗费34024.49元+门诊费496元),有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为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21109.22元(41424元÷365天×186天),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以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为186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系房地产业从业人员,可以按2013年山东省房地产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41424元/年计算该项损失,据此确认以上金额;3.护理费3290元(70元×47天),对于该项损失可按日照市护工工资7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4.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原告在城镇居住属实,其伤残鉴定结论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据此确认以上金额;5.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对于该项损失酌定按2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6.交通费47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7.鉴定费72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且对方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为此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118577.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109.22元、护理费329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2397.22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原告其他损失医疗费2452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26180.49元,由被告李建本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109.22元、护理费329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2397.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建本赔偿原告徐海亭医疗费2452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26180.49元。被告李建本已为原告徐海亭垫付的87000元,与以上第二项折抵后,超付款从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支取。三、驳回原告徐海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原告徐海亭负担795元,由被告李建本负担1399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李建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可波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人民陪审员 刘祥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