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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青岛运昌包装制品厂与车仁金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运昌包装制品厂,车仁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539号原告青岛运昌包装制品厂,住所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大韩村。代表人王晖,厂长。被告车仁金,1962年7月21日。原告青岛运昌包装制品厂与被告车仁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运昌包装制品厂、被告车仁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运昌包装制品厂诉称,2009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发生加工纸箱业务,被告车仁金欠原告加工费6970元,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具状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车仁金支付原告加工款6970元;2、被告车仁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车仁金辩称,被告车仁金已经支付原告加工费6000元,不应当支付此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原告青岛运昌包装制品厂负责人王晖与被告车仁金通过宋珊昌介绍认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青岛运昌包装制品厂为被告车仁金加工纸箱,至2009年9月27日止原告共计为被告加工纸箱4100个,合计金额6970元,由被告车仁金在送货单收货栏处签名确认。原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付,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青岛运昌包装制品厂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宋珊昌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送货单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成立有效。原告青岛运昌包装制品厂依照被告车仁金的要求加工纸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加工费。被告车仁金辩称已支付原告加工款6000元,不应当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应当就其反驳所依据的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送货单确定的金额6970元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仁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运昌包装制品厂加工费6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车仁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鲁本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