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荣华与苟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华,苟国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717号原告:刘荣华,男,汉族,1960年6月24日出生,河南省内乡县人,个体。被告:苟国忠,男,汉族,1956年11月1日出生,四川省阆中市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熊忠友,男,汉族,1953年6月15日出生,江苏省南通市人,福星公司技术员。原告刘荣华诉被告苟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华,被告苟国忠的委托代理人熊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华起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给和硕县塔拉乡七公里处吐尔逊建羊圈时共在原告的建材商店购水泥共计108,353元,原告因为是给人代销的水泥,货主也不停的向原告讨款,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建羊圈的老板没有讨款为由拖延原告水泥款不给,如今将要接近年底,原告要讨水泥方货款,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水泥款108,3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苟国忠答辩对原告提供的入库单证明的欠款金额认可,但提出该款是新疆福星集团有限公司吐哈分公司建设的项目,水泥也是用于该项目的,向法庭请求追加新疆福星集团有限公司吐哈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水泥款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苟国忠给原告刘荣华出具了一份入库单,对购买原告的水泥进行了结算,水泥款共计108,353元。原告索要货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水泥款108,3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保全了被告的4台搅拌机、4辆奔奔三轮翻斗车、3台发电机组及钢模板等财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入库单,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过磅单、计量单、收货单、提货单证明、工程量验收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苟国忠负责施工的工地购买使用原告刘荣华的水泥,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不应拖欠不付。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108,353元的诉讼请求,有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该款应由福星公司吐哈分公司支付的辩解意见,该公司不认可,且提出其公司没有资质,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国忠支付原告刘荣华水泥款108,353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7元,减半收取1,233.53元,保全费1,001.77元,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2,265.3元,由被告苟国忠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