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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速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杨继峰与赵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峰,赵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速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杨继峰。被告赵彬华。原告杨继峰诉被告赵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锋诉称,2014年2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现金7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彬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被告赵彬华向原告杨继锋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继峰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借款人:赵彬华2014.2.4”。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应予归还。被告赵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继锋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赵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东新代理审判员  王 驰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戴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