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战球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一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战球(绰号:“东窖九”、“白龙九”),个体户,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2003年5月26日被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2009年8月17日被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战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战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和审查案件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战球与周建锋约定,周建锋帮其介绍贩卖枪支,如成功,给予周建锋每次2000元好处费。2014年3月份,被告人陈战球以13000元的价格从“十四”(另案处理)处购得一支自制“五连发”猎枪。同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战球将上述自制“五连发”猎枪以l3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大天光”(另案处理)。后经周建锋介绍买家,被告人陈战球从“大天光”处要回上述自制“五连发”猎枪。次日17时许,被告人陈战球携带上述自制“五连发”猎枪与周建锋一同到达北海市海城区东都广场建设银行网点门前附近,以2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买家梁作健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五连发”猎枪被公安人员缴获。经鉴定,上述自制枪支结构完整,以火药为动力,能正常击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归案后,被告人陈战球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枪支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战球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陈战球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非法买卖枪支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战球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战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被告人陈战球有期徒刑五年。陈战球上诉提出,同案人周建峰多次唆使和策划其作案,在犯罪活动中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案枪支被缴获,属犯罪未遂;其不构成非法买卖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实了上诉人陈战球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战球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购买、贩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陈战球曾因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陈战球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战球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4年3月非法购得自制式“五连发”猎枪,此时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且既遂;在随后的贩卖枪支犯罪过程中,虽是周建锋介绍,但陈战球不仅出资购枪,而且贩卖给梁作健,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应是主犯。综上,陈战球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战球屡次贩卖枪支,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考虑到陈战球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五年有期徒刑,量刑在法定的幅度内,量刑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廖红审判员陶心进审判员蔡青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谭永虹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