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献雨与王志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雨,王志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552号原告:张献雨,农民。委托代理人:鲁亚萍,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志军,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杨卫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丹,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献雨与被告王志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滦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志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献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亚萍,被告大地财险滦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王志军驾驶冀B×××××牌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滦南县城和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车管所南加油站西口左转弯时,与沿和谐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献雨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献雨身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志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献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志军所有的冀B×××××牌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献雨之损伤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之日止,住院期间需陪护。现原告张献雨就以下损失再次起诉至贵院:伤残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21159.67元、护理费8893.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896.80元、交通费1000元、复查费153.80元,共计106911.6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王志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大地财险滦县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王志军驾驶的冀B×××××牌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给原告张献雨,原告张献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只能在死亡伤残11万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内赔付;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来承担;原告张献雨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我司认为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我司认可3000元;原告张献雨母亲李淑玲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尚不满60���岁,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王志军驾驶冀B×××××牌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滦南县城和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车管所南加油站西口左转弯时,与沿和谐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献雨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献雨身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志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献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志军所有的冀B×××××牌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张献雨就前期的医药花费及住院伙补起诉本院,本院已于2014年8月18日做出(2014)倴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赔偿款已履行。2014年12��31日,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献雨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陪护。另查明,原告张献雨系滦南县大海啤酒经销处职工,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云忠进行陪护,张云忠系滦南县志成五金工具制造厂职工。还查明,原告张献雨系独生子女,其母亲李淑玲出生于1959年4月3日,在原告张献雨伤残评定之日已年满55周岁。原告张献雨其子张铭朔出生于2008年6月26日,至原告张献雨伤残评定之日已年满6周岁。原告张献雨本次起诉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53.8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误工费17742.84元(按批发零售业89.16元/天核算)、护理费5049.42元(按制造业109.77元/天核算)、司法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张铭朔生活费7360.80元、被扶养人李淑玲生活费12268元、合理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81182.86元。另原告张献雨请求给付精神��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60004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调解书,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62号法医临床意见书,滦南县大海啤酒经销处及滦南县志成五金工具制造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滦南县方各庄镇庞方各庄村委会证明,滦南县公安局方各庄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被扶养人李淑玲、张铭朔户口本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军驾驶冀B×××××牌号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张献雨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献雨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献雨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献雨母亲李淑玲在张献雨伤残评定之日已年满55周岁,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张献雨之父张云忠有劳动能力,夫妻之间亦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李淑玲扶养费应由其父子二人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献雨误工费17742.84元、护理费5049.42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28.80元、交通费800元���另给付原告张献雨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87029.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志军赔偿原告张献雨医药费153.80元的70%即107.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田学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