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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冯剑成与高要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剑成,高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剑成,男,住广东省高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城区府前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江启宁,市长。上诉人冯剑成因诉被上诉人高要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肇中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冯剑成诉称,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五年间,中共高要市委、高要市委组织部违反《党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违纪违规提拔任命22名科级/副科级干部。2014年1月5日,冯剑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向高要市监察和审计局实名书面举报中共高要市委组织部上述违法违规提拔干部的行为,要求高要市监察和审计局对此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处理。但该局在收到冯剑成的实名举报材料后,不但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反而将冯剑成的举报材料转送该被举报单位中共高要市委组织部,其行为违反了监察机关处理举报工作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冯剑成于2014年3月29日向被告高要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举报材料,要求高要市人民政府履行以下法定行政职责:一、责令高要市监察和审计局立即停止侵犯冯剑成合法权益;二、限期高要市监察和审计局从中共高要市委组织部收回冯剑成的举报材料;三、责令高要市监察和审计局对冯剑成提交的举报材料依法立案受理并调查核实作出实体处理;四、撤销谭小良高要市监察和审计局局长职务。冯剑成认为高要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冯剑成的书面申请后,超过60日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对其举报没有作出实体处理,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一、高要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冯剑成举报的高要市监察和审计局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理;二、高要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冯剑成在本案中起诉被告高要市人民政府履行的所谓职责均不属于高要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行政职责范畴,冯剑成要求高要市人民政府履行职责于法无据,其无权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冯剑成的起诉属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对冯剑成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冯剑成的起诉。冯剑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直接影响了案件的正确裁判,作出了错误的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高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冯剑成在起诉状中起诉我府履行的所谓职责均不属于我府的法定行政职责,其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冯剑成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冯剑成的上诉。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冯剑成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冯剑成向高要市人民政府举报并要求责令高要市监察和审计局立即停止侵犯其合法权益、限期高要市监察和审计局从中共高要市委组织部收回其举报材料、责令高要市监察和审计局对其提交的举报材料依法立案受理并调查核实作出实体处理等请求,均不属于政府的法定职责,冯剑成以高要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冯剑成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冯剑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德敏代理审判员  陈 丹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