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栾德进与被申请人南京永阳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栾德进,南京永阳铸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商申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栾德进,男,1964年5月5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南京永阳铸造厂,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老明路**号。负责人孙正才,南京永阳铸造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春水,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永阳铸造厂与栾德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溧商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4日,栾德进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栾德进申请再审称:1、一审事实不清:申请人于2004年向被申请人供生铁,被申请人一直欠申请人货款。2008年7月19日,申请人领取20万元承兑,24日也保证月底到货,后因生铁质量不符双方作罢,申请人领取的20万元承兑经结算,冲抵被申请人所欠货款。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丧失了胜诉权。本院审查查明,栾德进与南京永阳铸造厂有多次业务关系。2008年7月19日,南京永阳铸造厂为购买生铁,与栾德进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并向栾德进预付了出票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同月24日,栾德进向南京永阳铸造厂出具保证一份,承诺于当月30日到货,否则罚款1万元。到期后,栾德进未按约向南京永阳铸造厂供货。以上事实,由收条、保证、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栾德进在收取了南京永阳铸造厂预付货款后未能在约定期限向南京永阳铸造厂供应相应货物,致使南京永阳铸造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南京永阳铸造厂依法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栾德进返还预收货款20万元。栾德进向南京永阳铸造厂保证如不能按期供货则罚款1万元,系栾德进对自己违约后违约金数额的约定,故南京永阳铸造厂要求栾德进承担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判决解除原告南京永阳铸造厂与被告栾德进之间的生铁买卖合同,栾德进向南京永阳铸造厂返还货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合计21万元。本院认为,栾德进称南京永阳铸造厂欠其货款,但无双方结算证明;栾德进在领取南京永阳铸造厂预付货款20万元后,未按其承诺供应货物,该预付货款理应归还给南京永阳铸造厂;南京永阳铸造厂一直向栾德进主张该预付货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栾德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钟玉环审判员 王白梅审判员 胡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