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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涉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涉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候士朝、刘秀丽,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2月1日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刑追诉(2014)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候士朝、刘秀丽、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经杨某(另案处理)介绍在自己家中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杨某含甲卡西酮成分的粉末(俗称“面”)10克。(二)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以800元的价格在涉县太行市场十八层楼附近卖给被告人李某含甲卡西酮成分的粉末5克。(三)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经杨某(另案处理)介绍在自己家中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含甲卡西酮成分的粉末4克。(四)2014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自己家中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杨某含甲卡西酮成分的粉末6克,后二人将所买毒品平分。(五)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在涉县迎春街南段路边准备将1袋含甲卡西酮成分的粉末卖给被告人李某时被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含甲卡西酮成分的粉末净重9.9219克。2014年8月15日,涉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王某住处搜查时搜出含甲卡西酮成分的粉末48包,净重80克。(六)2014年8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郝福军一包含甲卡西酮成分的粉末,后郝福军在自己家中将该含甲卡西酮成分的粉末吸食,郝福军的尿检呈阳性。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李某住处搜查时搜出含甲卡西酮成分的粉末7包,净重2.7379克,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净重0.5324克。(七)2013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刘春文、宋俭英、李用军等人在其位于涉县涉城镇下清凉村5组191号的租住处吸食毒品,刘春文、宋俭英、李用军的尿检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主动坦白自己向郝福军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王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所持有的面儿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其毒性较小;指控的前四次交易均只有二被告人的口供,贩卖毒品的数量、含量均无鉴定结论,第四次交易缺少证人杨某的证言,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抓获时二被告人均称还未进行交易,王某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没有获利,主动坦白犯罪事实,系初犯,且其持有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希望对被告人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贩养吸,多次向他人非法销售含甲卡西酮成分的粉末,被告人李某向他人非法销售含甲卡西酮成分的粉末,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刘春文、宋俭英等人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所持有的“面”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其毒性较小,起诉书指控第五起犯罪,被告人被抓获时还未进行交易,属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持有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辩称指控的前四次交易均只有二被告人的口供,贩卖毒品的数量、含量无鉴定结论,不足以认定犯罪事实,经查,本案起诉书指控前四起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的口供与毒品的购买者即李某的供述基本能够相互印证,且不存在合理怀疑,可以依法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系公安机关采取特情介入的手段抓获被告人王某,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到案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未提供有关毒品含量的证据,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李某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作为犯罪的数量。量刑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坦白情节、以贩养吸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卢志平审判员  刘宝钢审判员  贾全如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爱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