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师雄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12月15日在广发银行深圳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用于消费,卡号为6XXXXXXXXXXXXXX0,于2014年5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000元后未再还款,后银行工作人员对刘某多次催缴后仍未还款。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7日在沙井街道新沙路德昌电机厂将刘某抓获,至被抓获时刘某仍欠本金人民币14,434.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黄 永 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