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姚远、杨某盗窃罪,王某、程某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远,杨某,王某,程某甲,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远,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沁县定昌镇黄家道村,农民(无业)。2009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8月23日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8月1日被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沁县册村镇尧山村,农民,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9月20日被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1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蔚汾镇阴塔村,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1日被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甲,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商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沁县段柳乡孙家沟村。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刑满释放。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9月20日被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渔泽镇峪里,农民,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远、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程某甲、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远、杨某、王某、程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4月26日凌晨2点多,被告人姚远窜至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菜市场杰义幼儿园门口盗走秦某价值25330元的晋J×××××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姚将车开至沁县白狐窑村时撞在路边的树上,姚弃车逃走。后该车被沁县交警大队查扣。2、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姚远伙同被告人杨某事先密谋,窜至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香山快捷酒店斜对面的路边盗走郑某价值20280元晋A×××××号银灰色奇瑞开瑞货运车一辆,后姚远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甲。3、2014年6月10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姚远窜至沁县南里乡唐村村民程某丙家门口盗走价值3658元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后将该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甲。4、2014年6月18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姚远窜至太原市罗城村罗成小学门口盗走刘某丙价值15975元晋A×××××号蓝色六轮北京麒麟牌工具车一辆。姚将该车开至岚县时车坏了,被告人姚远雇佣兴县籍吕某的时风牌三轮车将该车拖到兴县准备出售,在兴县奥家湾顺达加油站附近,经吕某介绍被告人王某,姚将该车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5、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姚远伙同被告人杨某事先密谋,将兴县康宁镇李某乙价值235元的红色宗申大架摩托车盗走,后姚以3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兴县宏达木器厂的李某甲。6、2014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远窜至兴县城内环城东路保险公司门口盗走刘某乙价值8103元的晋J×××××号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车内价值275元长虹牌008-M手机一部,姚将该车开至晋中市榆社县境内被榆社公安局民警查获。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姚远、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姚远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程某甲、刘某甲购买来源不明且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物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姚远、杨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程某甲、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姚远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人姚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前面的五起盗窃事实都是自己主动交代的,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王某、程某甲、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6日凌晨2点多,被告人姚远窜至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菜市场杰义幼儿园门口,盗走秦某价值25330元的晋J×××××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姚将车开至沁县白狐窑村时撞在路边的树上,姚弃车逃走。后该车被沁县交警大队查扣,后由失主领走。2、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姚远伙同被告人杨某事先密谋,窜至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香山快捷酒店斜对面的路边,盗走郑某价值20280元晋A×××××号银灰色奇瑞开瑞货运车一辆,后姚远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甲。侦查期间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由失主领走。所得赃款姚远挥霍。3、2014年6月10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姚远窜至沁县南里乡唐村村民程某丙家门口,盗走价值3658元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后将该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甲。所得赃款姚远挥霍。侦查期间该摩托被公安机关扣押后由失主领走。4、2014年6月18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姚远窜至太原市罗城村罗成小学门口盗走刘某丙价值15975元晋A×××××号蓝色六轮北京麒麟牌工具车一辆。姚将该车开至岚县时车坏了,被告人姚远雇佣兴县籍吕某的时风牌三轮车,将该车拖到兴县准备出售,在兴县奥家湾顺达加油站附近,吕某将被告人姚远介绍给被告人王某,姚将该车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侦查阶段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由失主领走。所得赃款被告人姚远挥霍。5、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姚远伙同被告人杨某事先密谋,将兴县康宁镇李某乙价值235元的红色宗申大架摩托车盗走,后姚以3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兴县宏达木器厂的李某甲。侦查期间,所盗摩托被扣押后由失主领走。所得赃款被告人姚远挥霍。6、2014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远窜至兴县城内环城东路保险公司门口,盗走刘某乙价值8103元的晋J×××××号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及车内价值275元长虹牌008-M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姚远将该车开至晋中市榆社县境内的榆社太长线时,榆社县交警检查车辆,发现被告人姚远使用的是假驾驶证,将其带回榆社县刑警队后,被告人姚远除供述此次盗窃的事实外,又供述了以上五起盗窃的事实。所盗车辆案发后由失主领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姚远、杨某、王某、程某甲拘留、逮捕的时间及对被告人刘某甲拘留、取保候审的时间。2、移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榆社县公安局、沁源县公安局移送兴县公安局被盗的车辆及被扣押和发还的情况。3、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姚远、杨某、王某、程某甲、刘某甲的经过。4、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姚远2009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及释放的时间;被告人程某甲于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情况和释放的时间。5、户籍证明被告人姚远、杨某、王某、程某甲、刘某甲的身份情况。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XX与杨某系同一人。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姚远、杨某辨认同案的被告人的过程。8、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对被盗摩托进行现场勘验及对被盗现场及购买赃物现场、存放地点的指认情况。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2日晚上1点多,我开着我的晋J×××××号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身贴有英文字母),到了兴县环城路保险公司门口,我去公厕上厕所,我上完厕所出来,我发现我的面包车不见了,我想报警发现手机也在车上,我马上敲开旁边门市的门,向人家借了电话报了警。我的车有正当手续,是2013年秋天花12000元买的。2、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3日,我把我的车牌号晋A×××××号蓝色北京麒麟牌轻型货车停放在太原市罗成村罗成小学门口,当时车钥匙没有拔,我就回平遥老家了。2014年6月18日中午发现我的货车被盗,后接到兴县公安局电话让我来兴县找车。车是2011年11月3日我在太原朝阳街物流中心和一个叫任维世花25300元买的。车上有正当手续,买车时有一份协议合同。3、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0日中午12时,我把我的车牌号晋A×××××号银色奇瑞开瑞货运车停放在长风街千峰路口的边上,到21日晚上20时左右,发现我的车被盗了。购买于2010年10月,当时购价32000元。4、被害人程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0日中午12时30分许,我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车牌号晋D×××××)停在我家门口,钥匙还插在电门上,被我村(沁县南里乡唐村)的姚远盗走了,到21日晚上20时许,发现我的车被盗了。摩托购买于2011年2月,当时购价5900元。5、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6日晚19时40分,我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晋J×××××)停放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菜市场杰义幼儿园门口,当时车上的锁,到了第二天起床后,发现面包车被盗了,后来我就报警了。我的车购买于2012年2月,当时购价29800元。6、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0日中午1点多,我把我的红色宗申大架摩托车停放在兴县康宁镇刘家庄村南川饭店附近的一个小巷子里,我去孙爱萍家吃饭,吃过饭后我出来准备骑摩托车离开,发现我的摩托车被盗了,后来我就报警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0日中午11点多,我在兴县蔚汾镇宏达木材厂干活,一个年轻男子骑着一辆红色宗申大架摩托车来到木材厂。问我有个摩托车你要不要。我说要了,多少钱。年轻男子说“三四百块”,我说不是偷的吧,三百我要了,年轻男子说不是偷的,我在附近开车拉煤,摩托车在路上被大车撞了一下,我不想要了。我让这个年轻男子给我留了地址,联系电话(内容是姓名:姚远,地址:山西省长治市沁县南里乡中里村),我老婆王秀琴给了这个年轻男子300元钱,他就离开了。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9日上午,一名外地口音的男子来到我家问蓝色三轮是不是你的,我和那个年轻人说三轮车是我的,你要干什么。随后进来一个戴眼镜的年轻人,先进来的那个年轻人说他的车坏在岚县上科村雇佣我到岚县拖一下车,我们谈好价钱是两千元,我们到了岚县找见那辆车(四、五成新的蓝色六轮货运工具车,牌照我没有注意),我用我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前面拉着,杨某和那名男子在后面这辆机动车上往兴县走,当我们走到兴县交楼申乡木材检查站附近时,两车之间的拖绳断了,康国强骑着一辆摩托车跟上来了,我接好绳子,康国强在前面走,我们两个车在后面走,走到兴县车家庄附近的加油站时,我停下来加水,王某过来和我打招呼并问这个车卖了不?康国强、和杨某相跟的那名男子就说卖了,王某说以铁买这个车,一吨1400元,他们谈成后,我们在车南煤矿过磅共2.7吨,3800元。王某让我把车拖到兴县原家坪一个修车门市部,王某和杨某相跟的那名男子去银行取钱,他俩取回钱到了原家坪的一个饭店内,王某给了杨某相跟的那名男子三千元,把这个工具车买走了,和杨某相跟的那名男子给了我2000元的拖车费。我这次拖的这个六轮工具车市场价值2万左右,王某想占便宜,王某当时想以铁的价格买下来,然后修一修,准备开上跑车。我与王某只是拉砖头认识。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9日下午6点多,我丈夫王某回家后,拿着一些车上的单据之类的东西给我看,我丈夫说以废品的价格买了一辆北京麒麟牌货用车,是经一个本地一起拉砖的人介绍买的另一个人的车,我拿的看了下,我就替他保管起来了,车在车家庄煤场院内,系一辆蓝色普通货车。4、证人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9日,姚远给我打电话说有一辆顶账的面包货车问我要不要,行车证、货运证全有,至少也得卖3000元,我问车在哪,他说车在沁县师范门口,我就给我的小叔程某甲打电话说我村的姚远开的一辆面包小型货车在师范门口停的要卖了,价钱3000元,你过去和姚远搞搞,估计还能便宜,程某甲说好,大概过来半个小时后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没买成。当天晚上姚远又给我打电话说你亲戚车还要不要了,我没钱花了,2000多点也能卖,后来我给我的小叔程某甲打电话把价格给他说了,程某甲说明天去看吧,后来我见我小叔程某甲开着一辆银灰色小型面包货车,我问他是不是买的姚远那个车,我小叔程某甲说是了,连修车花了两千多。5、证人温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0日中午12点半左右,我在我家门门口喂羊,我看见一个穿红色上衣的年轻人推着一辆摩托车往北走,看他鬼鬼祟祟的,一边走一边往后面看,我心里起疑心就赶紧去我邻居程某丙家问他是否丢失摩托车,去了一问的确摩托车被盗,他赶紧打电话报了警。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0日中午12点半左右,我去我院子里喂狗,看见门口的摩托车不见了,我以为我丈夫程某丙骑走了,这时我邻居温某甲过来对我说:“有个年轻人推着辆摩托车从你家门口经过,那好像是你家的摩托”,我一听他说立马追出去发现一个穿红色上衣的年轻人推着一辆摩托车往北走,一边走一边往后面看,我看见是我村的姚远。7、证人温某乙的证言证明,一天中午12点半左右,我在温某甲家东边路上看见我村的姚远骑着一辆摩托车飞快的往村北面走了,他穿的一件红色上衣。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姚远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26日凌晨2点多,我一个人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通村的一家水果市场偷了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晋A牌照,事先没有踩点我知道那儿晚上停着车了。这辆车最后被沁源县交警大队扣了。正常能卖一万不到两万。2014年5月20日,我提议和杨某在太原市千峰南路锦绣快捷酒店对面盗窃一辆银灰色奇瑞开瑞货车,晋A×××××牌照,这辆车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沁县一个朋友程某乙的叔叔了。没有分赃,车是我一个人卖的,我对杨说车被交警扣了,正常能卖七、八千元。2014年6月18日中午11时许,我在太原市罗成村罗成小学门口斜对面盗窃了一辆蓝色六轮北京麒麟牌工具车,晋A牌照,这辆车我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兴县的一名男子。正常能卖一万六七。2014年6月23日晚23时25分许,我在兴县人民路旁边的网吧出来,在广场、兴县操场、环城路转悠了一会,刚在停车场找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准备动手撬车,远远看见有人过来,我就离开了停车场上了环城东路,我看见一辆面包车开过来,我就跟着这辆面包车走了一会,看见这辆车掉了头停在路边,我走到面包车前一拉副驾驶门开了,我坐进副驾驶看见周围没人,就拿着我随身携带的钥匙转了一会车就点着了,车内还有一部黄色手机,后我开车经岚县、太原、太谷回沁县。我在开车回沁县的路上,被榆社县公安局连车带人扣了。偷车的只有我一个人,这次偷车是因为我身上剩100块钱了,我想回沁县,我就起了盗窃汽车的念头。正常能卖七、八千元。2014年6月20日中午,我朋友杨某从兴县康宁镇盗窃一辆红色宗申大家摩托车,21日我将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兴县一个木材加工厂的老板了。正常能卖七、八百。2014年6月10日中午13时许,我在沁县南里乡唐村程某丙家门口盗窃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下午5点我将该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长治市长北涨店口一个摩托车修理店的老板。正常能卖二、三千元。2009年我因盗窃被长治市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0年12月份被收监,2012年12月刑满释放。2013年3月因入室盗窃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姚远在太原南屯村一个网吧出来,姚远提议和我说“咱们偷辆车吧,我说我不敢。姚远说你看住人就行,然后我也没说什么了。”姚远领着我在路上转了一二个小时,转到千峰南路香山快捷酒店斜对面,姚远看见一辆银灰色的单排货车,他让我在对面路上放哨,他把后窗玻璃砸碎,钻到车厢里,把车发动着,姚远把车开到路上我就上了车,姚远开着车我们到了沁县他住的村子,后姚远开着车拉着我去沁县师范学校门口见了个买车男子,后来姚远告我说偷下的车被交警扣了。2014年7月的一天中午,我和姚远在兴县的一个村子的饭店吃饭后,我两准备回兴县县城玩,可等了半天也没有见车,姚远提议去村里面偷辆摩托车骑上去城里,我当时也同意,我两就在一家修房子的门口看见一辆摩托车,姚远把摩托车往前面推了几米后,叫我放哨,他把摩托车下面的线弄断又拧住几根,接着姚远把摩托车发动着拉着我去了附近一家摩托车修理部换了电门锁和油箱锁,去了兴县县城把我送到汽车站,我去了太原,那辆摩托车怎么处理的我也不知道。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19日下午4点多,我骑着摩托车行驶至兴县奥家湾顺达加油站附近时,见吕某的三轮车拖着一辆蓝色货车,我问吕某这个车卖不,吕某走到不远处问两名年轻男子,过了一会吕某走过来说卖了,我问吕某卖多少钱,接着吕某、那两名年轻男子过来我跟前,其中一名本地年轻男子对吕某说卖五千,并说以废铁的价格也卖四千多,我说行了就依卖废铁的价算,我们就在附近把蓝色货车过磅,双方以3500的价格成交。我给了其中一个外地口音的男子3500元,外地口音的男子给我写了买卖车的协议。我是为了省钱,图便宜,就买下了这辆来路不明的赃车。我看见是一辆蓝色北京麒麟牌六轮机电工具车,车牌号是晋A的,该车有部分手续,当时那两名男子承诺过车不是偷的,我就相信了。4、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29日上午10时许,我侄儿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我本村的个孩子开着一辆面包货车要卖了,你要不要,我说先看看吧,后我侄子告诉我说车在沁县师范门口,你过去看吧,人家那个车要卖三四千块钱了,主要是怕来路不正了,我说我先看看车吧。后来我挂了电话后,我就去了沁县师范门口附近,路东面停着一辆银灰色轻型货车,我过去看见车上有两个人,我问他这车是不是要卖了,其中一个年轻人(我只知道是沁县南里乡唐村人)说是了,你是不是程某乙介绍过来的,随后这个年轻人就下了车,我问这车几年了,车上有没有手续,这个年轻人说这个车几年我也不知道,车是我在太原打工老板给不了工资,顶账顶的,车上没有手续,玻璃是我昨天我们喝醉酒以后打架砸坏的,我问他卖多少钱,他说至少三、四千块钱,我说没有手续我不要,再说你的车玻璃也坏了,车牌没有,完了再联系吧,我就走了。当晚8时许,我侄儿程某乙又给我打电话说卖车的年轻人给我打电话说便宜点也能卖,我怀疑他手脚不干净,车怕来路不正了,要是买的话也最多1500元,因为卖车的年轻人要去卖废品了,卖废品的话也能卖1000元,我侄儿程某乙说价钱我和他商量成1500元钱,你要的话让他明天过去。我说好吧。后来我给那个年轻人1500元,他给了我车和行车证,后我要了一副晋D×××××的牌照。我买的那辆车只有牌照放大号晋A×××××,我喷成晋D×××××。买车时我也想过这车来路不正,估计是偷的,只是图个便宜,就是再卖废铁也能卖1000多元。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3、4点左右,我在门口修车,有名年轻男子骑着一辆红色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到了店里,说是长治沁县人,车上没油了,身上没钱了想把车卖了,问我买不买,我看了车况不错,就问他多少钱,那名男子说要1000元,我说1000我不买了。最后那名男子同意以600元的价格成交,我先给他400元让他把车的发票和车辆合格证拿来再给他剩余的200元。我当时问他摩托车是不是偷来的,那名男子说偷来的能偷来原车钥匙,我看过确实是原车钥匙,电路和锁都没动过,我想这名男子是着急用钱,以防万一我让他写下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那名男子亲自写下买车证明书,所以我觉得摩托不是偷来的。我是为了省钱,图便宜就买下了。五、鉴定意见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认字(2014)26号、27号、28号、38号、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鉴通字(2014)000009号,证明被盗车辆的价格。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远、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分别达到数额巨大、较大的标准,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程某甲、刘某甲购买来源不明且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物品,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予支持;被告人姚远伙同杨某实施的二起盗窃中,被告人姚远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杨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姚远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远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系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以上二节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姚远提出的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均成立,均应予采信;被告人程某甲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远、杨某、王某、程某甲、刘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程某甲、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以及所居住社区出具的社区调查意见,被告人王某、程某甲、刘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姚远违法所得57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刘俊青审 判 员 牛金光人民陪审员 王香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