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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某,李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杨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57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2012年9月12日因本案被捉获,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转为监视居住,2014年3月10日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再行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看守所。辩护人焦文科,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身份证号码5129251959********,汉族,初中文化,原哈尔滨耀德农业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南岸区健康路19号1单元1-1。2013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身份证号码5130211986********,汉族,大专文化,原哈尔滨耀德农业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市场总监,住重庆市江北区盘溪路150号保利香雪小区10幢10-3,户籍地四川省达县虎让乡马鞍村1组。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9月4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中区刑初字第007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焦文科、原审被告人周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9月22日,郭某(另案处理)在并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注册成立了哈尔市耀德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德公司),公司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通达街187号1层A室。郭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对农业进行投资、农副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经营范围中没有金融业务。2011年12月7日,该公司在重庆市南岸区注册了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哈尔市耀德农业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耀德公司重庆分公司),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23号28-1号,该公司任命郭某为负责人。同时,郭某还于同年11月9日,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注册成立了深圳士臣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并于同年12月成立了大连分公司,2012年3月成立了重庆分公司。耀德公司重庆分公司成立后,按照郭某的指示,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由分公司业务员到街面上向路过的群众发放宣传资料,进而由公司经理及业务人员向公众宣传、游说,宣称耀德公司规模大、实力强,发展潜力巨大,以公司合作开发二氧化硅矿产及养殖“波尔”山羊等项目为由,并承诺还本付息(月息2%-3.5%不等),把一些中老年人诱骗到该分公司后,由李某等人使用耀德公司统一制作的空白格式协议,以耀德公司为平台,与投资者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用上述手段,耀德公司重庆分公司诱骗大量中老年群众到该分公司进行投资。分公司所吸收的公众存款大部分由李某汇到郭某的个人账户上,少部分用于业务员、总经理、总监、部长的提成、支付客户的利息及分公司的日常开支。为鼓励员工吸收公众存款,耀德重庆分公司规定,业务员按自己吸收存款金额的12%-16%提成,总经理、总监、部长按耀德重庆分公司吸收的存款总金额的3%提成。被告人李某自耀德公司重庆分公司成立之日起,一直担任该公司的财务经理,负责耀德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财务,具体内容包括与客户签订合同、通过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客户资金、给客户开收据;耀德公司重庆分公司资金的转进、转出与分配;每月给投资群众汇利息;分公司员工工资的发放。被告人周某自耀德重庆分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一直作为该分公司前任总经理熊伦祚(化名:李佳,在逃)的驾驶员。由于熊伦祚离开该分公司,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4月26日,周某便接替了熊伦祚,成为了该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耀德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市场运作,向下传达郭某的指示,安排市场总监、部长、业务员的工作;在宣传活动中宣布投资公司后的优厚政策,并安排宣传的预算;处理公司出现的全面问题;从财务人员处领取现金给员工发工资,以及安排公司的日常开销;对市场总监、部长、经理等人进行管理。被告人杨某自耀德重庆分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作为该分公司的业务员。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10日,作为该分公司的市场总监,负责公司的销售,通过对外宣传让客户来该分公司投资,同时自己也介绍投资客户从中提成。据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耀德重庆分公司通过《借款协议》方式,累计吸收公众存款达9965000元,返利金额120200元,参与投资人员达292户。按借款协议统计,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4月26日,即周某任耀德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期间,该分公司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4280000元,提成约12余万元。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4月20日,即杨某在其担任耀德公司重庆分公司业务员时,总共介绍客户向耀德公司投资143万元;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5月10日,即杨某在其担任耀德公司重庆分公司市场总监时,该分公司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100万元,提成共计20余万元。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齐齐哈尔市被民警捉获归案。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9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追回30万元的赃款并予扣押。2013年12月20日,周某向公安机关退回7万元的赃款。审理中,周再退出赃款5万元,并主动退赔50万元。2013年12月31日,杨某向公安机关退回10万元的赃款。审理中,杨再退出赃款10万元,并主动退赔20万元。归案后至审理中,被告人周某、杨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郭某通过非法集资的方式所获款项,只有少量投资了矿山及山羊养殖,且并未实际经营获利,投资人的返利及员工的提成等主要靠集资所得,故造成现在集资款不能返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被告人李某、周某、杨某的户籍资料、哈尔滨市耀德农业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基本情况、设立登记申请书、负责人信息、任命书、企业法人登记照(副本)等工商登记资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银行查询记录》、《金州分局立案》、《刑拘资料》、《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耀德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宣传资料、《借款协议》、《收据》、证人郑某、林某的证言、刘某、赵某等65名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郭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杨某明知耀德公司重庆分公司无任何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授权的金融业务资质,在他人的授意下,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通过推介会、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大肆宣传,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再以投资借款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960余万元,被告人周某参与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42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吸收存款金额达240余万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杨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分别退出全部或部分非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杨某在审理中,能积极、自愿退赔部分集资款,在一定程度上减小给公众带来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四、对三被告人分别退赔、扣押在案的款项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1、李某仅是一般财务人员,不应对分公司全部金额承担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2、原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李某的上诉意见相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周某、杨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周某、杨某系自首,主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此二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李某在归案后被追回部分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仅是一般财务人员,不应对分公司全部金额承担责任,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郑某、林某的证言以及同案人郭某、杨某、周某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担任耀德公司重庆分公司财务经理,并从公司成立之初就负责整个公司的财务工作,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收取客户资金、支付客户利息、发放工资、向郭某转账资金等工作,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并非次要和辅助作用,对李某不宜认定为从犯,李某应当对其担任该公司财务经理期间所参与非法吸收的全部资金960万元承担责任,即使个别合同非其本人与客户签订,或者少数资金非其本人转账,也不影响其作为财务负责人对分公司吸收的所有投资款承担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对李某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周某、杨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自首情节,还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并积极退赔部分集资款,在一定程度上减小给公众带来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上诉人李某仅在归案后退出部分赃款,且李某参与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在三人中最多,达960余万元。原审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已充分考虑三人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所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对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 华代理审判员  梁晓峰代理审判员  唐龙飘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