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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熊伟与李长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李长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956号原告熊伟,长春市公交集团北达分公司司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李长海,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熊伟诉被告李长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海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购房合同》,被告将位于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小区北6栋6单元417室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转让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房屋购房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原告通过其同事认识被告之子李东辉。2013年2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房屋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西广街北6号6单元417室、建筑面积为51.84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价格为10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甲方收到出具收据,甲方协助过户更名到乙方名下;甲乙双方定于2013年4月20日正式交付,该房如到期交不出由甲方交滞纳金3%;甲方必须经家属同意及家属签字;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自2013年2月20日生效。”被告李长海及其子李东辉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房的“铁路职工住宅集资证书”、“集资住房产权界定协议书”及“铁路住宅使用证”原件一并交给原告。其中“集资住房产权界定协议书”是被告与长春铁路分局住房交易管理中心于2003年10月10日所签订,主要内容是被告已交纳集资款23,540元,需补交443元后获得住房产权比例100%,自全部付清房款之日起五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2013年4月20日原告要收房时因无法联系被告而未果,后原告发现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又以300,000元价格将该房卖给案外人谷献立并由谷献立居住,原告无奈诉讼来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260元。庭审中,原告称签订合同时即给付被告购房款1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但该收据丢失,为此原告提供未盖公章的报警回执一份,报警内容为2014年1月29日原告乘坐11路公交车时钱包被盗,钱包内有工行卡、驾驶证等,后面手写有“西广小区购房收据”字样。另查,2013年1月,被告之子李东辉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欠条,该款李东辉只偿还一小部分。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购房合同》,虽然单价明显低于当时长春市同地段房屋的价格,但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称已交纳全部购房款,其提供的报警回执不能证实其主张。现原告不能证明其已交纳购房款,涉案房屋未交付原告,该房由案外人占有,且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购房合同》前一个月曾借给被告之子李东辉150,000元。通过上记事实综合判断,不能认定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原告在无法证明其已交纳购房款的前提下,亦无权要求被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伟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勇花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齐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