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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郑中仙、林卫花与林春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中仙,林卫花,林春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中仙,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卫花,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先,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郑中仙、林卫花与被上诉人林春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4982-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两上诉人上诉称:在莆田,从事鞋业网上贸易大都聚集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的安福、西庚小区一带。两上诉人自2012年起即因从事网上贸易一直居住在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可以为证。而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自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鞋材皮料。故本案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在莆田市荔城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实上诉人郑中仙向案外人黄开平租赁位于莆田市荔城区学园北路易园山庄的房屋,但因两上诉人法定住所地未发生变化。被上诉人根据两上诉人住所地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中仙、林卫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祖青代理审判员  吴荔生代理审判员  黄荣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云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