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周某、王某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无业,住扶绥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务工,住临泉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住阜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黄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温瓯刑初字第1479号刑事判决。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王某经预谋,采用雇佣他人发放招嫖卡片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郭溪街道的宾馆酒店客房内,由周某接听招嫖电话,再将卖淫人员送至指定地点卖淫的形式,介绍杨某、胡某等人卖淫,并从卖淫所得中提成牟利。期间,周某、王某以每天2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黄某从事开车接送卖淫人员的工作。同年7月7日至8日凌晨,周某、王某介绍杨某向吴某卖淫一次,介绍胡某向陈某甲亦、赵某各卖淫一次。原判以介绍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黄某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王某、黄某介绍卖淫的事实,有证人杨某、胡某、陈某甲亦、赵某、陈某乙、马某、吴某、萧某、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暂扣款票据、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王某、黄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及原审被告人周某、王某结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原判鉴于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已予以从轻处罚。黄某要求再予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林方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