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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AU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三十里铺九龙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郑电石寨线某线杆附近向西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孙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先后拨打120和110,并在现场等待民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李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孙某甲系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孙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9.79㎎/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不得醉酒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补偿被害人近亲属5.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乙、刘某、赵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户籍证明、郑州院前急救病历、遗体火化证明、报警记录、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年龄证明、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民事调解书、电子转帐回单、谅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AU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三十里铺九龙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郑电石寨线某线杆附近向西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孙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先后拨打120和110,并在现场等待民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李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孙某甲系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孙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9.79㎎/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不得醉酒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补偿被害人近亲属5.2万元,2014年11月26日,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了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谅解书。另查明,案发后,孙某甲的家属就民事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孙某甲家属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起诉,并就民事赔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达成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赔偿孙某甲家属共计410000元人民币,且已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驾车沿九龙寨村由北向南行驶时,跟在一辆大货车后面,一男子骑电动车与大货车平行行驶,大货车向西右转弯时,把骑电动车的电子压倒在了前轮下面。事发时灰尘四起,其没看清男子是怎么被撞倒的。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亦证实了上述案发经过,并与证人孙某乙的证言相印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了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并附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证实孙某甲系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并附有被害人户籍证明、院前急救病历、遗体火化证明。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某甲辨认,该组照片中第3号是其儿子李某某。7、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实李某某于案发后打过120救援电话。8、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甲心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79㎎/100ml;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未检出酒精。9、郑州市交警二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李某某驾驶的豫AU****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36530公斤。10、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往案发现场,将在现场等候的李某某口头传唤至交警二大队进行询问,李某某对其驾车发生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李某某随即被抓获,110接警登记亦证实案发后李某某打电话报警。11、户籍证明及荥阳市公安局刘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12、谅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及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6日李某某家属补偿被害人孙某甲家属52000元人民币,被害人的近亲属在当时出具了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谅解书。13、询问笔录、民事调解书及电子转帐回单,证实被害人孙某甲的家属就民事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孙某甲家属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起诉,并就民事赔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达成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赔偿孙某甲家属共计410000元人民币,且已支付完毕,并附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任、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及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雪品人民陪审员  黄瑞珍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林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