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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民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朱国民与姚才根、靖江市新技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民,姚才根,靖江市新技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2554号原告朱国民。委托代理人曹新亚,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才根。被告靖江市新技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渔婆南街锦秀龙城7-B幢02。法定代表人姚才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东君,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民与被告姚才根、靖江市新技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新技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萌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新亚、被告姚才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东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9时10分,被告姚才根驾驶苏M×××××号小客车,沿本市渔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渔婆路与骥江西路交叉路口,其车辆右侧与原告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苏M×××××号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姚才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姚才根驾驶的MG6607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55574.15元(已扣减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天*6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42299.4元(32538元/年*13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2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31173.55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姚才根、新技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才根已经支付了2000元)。原告提供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姚才根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靖江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原告的退休证书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被告姚才根所驾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应该扣减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陪护床费以及陪护护工费,此外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还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66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60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90天;误工费,因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年限,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车辆损失费,仅认可我司的定损金额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司的承保范围之内,不予承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苏M×××××号车辆定损单一份。被告姚才根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无异议。我是新技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属于新技公司所有,在工作时间出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姚才根提供了新技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姚才根为靖江市新技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新技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9时10分,被告姚才根驾驶苏M×××××号小客车,沿本市渔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渔婆路与骥江西路交叉路口,其车辆右侧与原告驾驶的同方向形式的苏M×××××号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姚才根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5574.15元(已扣减伙食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才根垫付了2000元。另查,被告姚才根驾驶的MG6607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姚才根系被告新技公司员工。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国民于2013年8月6日遭遇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现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和营养期评定:误工日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内限一人护理,营养期为60天。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1560元。本院认为:被告新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只能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所举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姚才根系新技公司员工,其在工作期间驾驶新技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应由新技公司承担。被告姚才根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举证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予以照准;医疗费,本院依照医疗费发票所载金额确定,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陪护床费、陪护护工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减。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减非医保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及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事实,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是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告举证,原告已经退休,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该部分损失难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常住居民且为退休职工,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扶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有权机构定损意见,只能按保险公司定损数额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494.15元(已扣伙食费、陪护床费、陪护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22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04181.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姚才根事故后垫付的2000元,为避免诉累,直接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国民92181.55元(已扣减先行赔付的1万元),给付被告姚才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40元,由被告靖江市新技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靖江市新技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代理审判员  孙萌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