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福美与陈朝阳、师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美,陈朝阳,师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30号原告:张福美,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炘、吴楠。被告:陈朝阳。被告:师艳艳。原告张福美为与被告陈朝阳、师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福美的委托代理人吴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阳、师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福美起诉称:被告陈朝阳与被告师艳艳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8日,两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福美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将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陈朝阳,被告陈朝阳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陈朝阳偿还了借款本金27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朝阳、师艳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福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陈朝阳、师艳艳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朝阳、师艳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领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朝阳、师艳艳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朝阳、师艳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组织当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该些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朝阳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张福美出具领款凭证一份,领款凭证载明“借张富美伍万元正;领款人:陈朝阳”。领款凭证出具后,被告陈朝阳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3000元至今未偿还。领款凭证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陈朝阳与被告师艳艳于2007年3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的证明力。现原告张福美持被告陈朝阳出具的领款凭证向本院起诉,且在庭审中关于借款经过、款项交付、借据出具等借贷事实的陈述并未有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常理之处;而被告陈朝阳、师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推翻领款凭证记载的内容;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陈朝阳欠原告张福美借款23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方可随时主张权利。另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朝阳、师艳艳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陈朝阳、师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福美借款本金23000元。如果被告陈朝阳、师艳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陈朝阳、师艳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75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世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廖高慧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