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0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金英,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张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F×××××号、冀F×××××挂号福田欧曼牌货车(车主司宝华),沿1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碑店市庄伙村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胸联合损伤死亡。该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无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肇事车辆车主司宝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车辆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到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刘某甲拨打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等待处理,交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悔罪,由车主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秀坤高碑店市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案由:刘某甲交通肇事罪案号:(2015)高刑初字第1030号简要案情详见判决书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确定基准刑量刑起点有期徒刑二年基准刑24个月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最高院规定减少基准刑确定减少基准刑最高院规定增加基准刑确定增加基准刑赔偿损失30%以下15%构成自首20%以下15%拟定宣告刑24×(1-0.3)=14.8个月≈15个月宣告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判决结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