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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执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罗尤定与彭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尤定,彭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蓬溪执字第110号申请人罗尤定,男,四川蓬溪人。被执行人彭兴,男,四川蓬溪人。罗尤定与彭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蓬溪县人民法院(2014)蓬溪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彭兴于2015年2月18日之前支付给罗尤定理赔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之前付清剩余本金及利息。因目前被执行人彭兴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蓬溪县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蓬溪县人民法院(2014)蓬溪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振华审 判 员  陶清珍代理审判员  旷国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