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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秀芝与衡水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芝,衡水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199号原告:王秀芝委托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水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国亮,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颢,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勇,任经理原告王秀芝与被告衡水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房地产公司”)、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担保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章岩、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颢均庭参加诉讼,被告银信担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7月8日,原告王秀芝与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银信担保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月利率为11‰,被告银信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秀芝通过银行转账将款转入被告指定的李长红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水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秀芝借款26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计算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620元,由被告衡水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判员  孙淑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瑞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