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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二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亳州市欣鹤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东方帝维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欣鹤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东方帝维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二初字第00581号原告:亳州市欣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沙鹤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610708279。被告:安徽东方帝维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星,职务: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浩,该公司主管。委托代理人:张如,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20116571。被告: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李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云,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亳州市欣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鹤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安徽东方帝维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帝维生物公司)及被告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鹤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东方帝维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如、何浩,被告恒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鹤混凝土公司诉称,被告东方帝维生物公司为承建其公司5号车间工程,从其公司处购得混凝土。截止到2012年10月3日,被告共购得混凝土3714立方米,共计价款为1440313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混凝土款,尚欠混凝土款250312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方给其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但至今仍未履行。为此依法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50312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50000元(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要求计算至还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欣鹤混凝土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欣鹤混凝土公司诉讼主体适格。二、对帐单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欣鹤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250312元的事实。三、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欣鹤混凝土公司经与被告恒业建设公司再次对帐,下欠原告欣鹤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340312.5元的事实。被告东方帝维生物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公司的工程系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系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原告的混凝土。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东方帝维生物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东方帝维生物公司的主体资格。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东方帝维生物公司的5号车间工程系恒业建设公司承建,材料由恒业建设公司采购,与东方帝维生物公司无关。三、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恒建(2010)014号文件一份,证明张凤云被恒业建设公司任命为安徽东方帝维工程项目部经理。四、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系恒业建设公司与原告所签,与东方帝维生物公司无关。被告恒业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是事实,但对原告所诉的数额有异议,我公司并不欠原告这么多混凝土款,要求与原告进行对帐。且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高出合同约定的价格。被告恒业建设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东方帝维生物公司对原告欣鹤混凝土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三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工程施工单位系恒业建设公司,张凤云系恒业建设公司的该项目部负责人。其公司承诺同意付款系同意付款给恒业建设公司,与原告无关。被告恒业建设公司对原告欣鹤混凝土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原告欣鹤混凝土公司对被告东方帝维生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东方帝维生物公司所举证据一、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论该工程承包方是谁,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买卖合同的成立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四证明被告恒业建设公司与原告欣鹤混凝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的事实。被告恒业建设公司对被告东方帝维生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东方帝维生物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欣鹤混凝土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东方帝维生物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7月1日,被告恒业建设公司为承建被告东方帝维生物公司5#车间土建工程,成立了安徽恒业东方帝维工程项目部,张凤云为该项目部经理。2010年8月10日,该项目部与原告欣鹤混凝土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中第四项约定:“1、以甲方签收的送货单作为混凝土方量结算依据。2、供货结束后,甲、乙双方在7日内办理混凝土确认签证结算单”。第五条约定:“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做到拾伍万元结款其余款壹个月付清”。第八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安徽恒业东方帝维项目部)中途无故解除合同或乙方(欣鹤混凝土公司)中途无故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合同规定预计总价款10%的违约金。2、甲方若未按合同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同时甲方必须按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2012年9月10日双方经对帐,原告供应3432立方米的混凝土,计款1339218元。后仅支付1000000元,下欠339217.5元。张凤云在该对帐单上承诺“10月10号付欠款的一半,年底付完。张凤云20**.9.10”。东方帝维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星在该对帐单上签有“同意张星2012.9.10”的字样,并加盖有东方帝维生物公司的印章。2013年8月20日经再次对帐,原告欣鹤混凝土公司在该工地上共供应3714立方米的混凝土,计款1440313元,付款1100000元,下欠340312.5元。张凤云在该对帐单上再次承诺:“年底前分三次付清此款10月11月12月欠款人:张凤云20**.8.20”。因该款至今未能支付。另查明,被告恒业建设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又支付给原告90000元混凝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欣鹤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所设安徽恒业东方帝维项目部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欣鹤混凝土公司与安徽恒业东方帝维项目部之间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欣鹤混凝土公司向安徽恒业东方帝维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因安徽恒业东方帝维项目部系被告恒业建设集团的派出机构,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设立机构即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恒业建设集团即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其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拖欠原告欣鹤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250312元的事实清楚,并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被告项目部经理张凤云在双方对帐单上签字认可在卷佐证,故对原告欣鹤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支付混凝土款2503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的时间是2012年10月3日,故其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应按合同约定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结束,一个月后开始计算(即从2012年11月4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东方帝维公司作为业主,与原告并无直接发生业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帝维生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亳州市欣鹤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5031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亳州市欣鹤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安徽东方帝维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5元,由被告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