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荣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勃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虎,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2010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纠集马某某(已判刑)、丁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安某某(在逃)、晨晨(真名不详,在逃)乘坐出租车来到海勃湾区火车站附近被害人李某平开的“花雨足浴店”。马某某、李某某在路边的出租车上接应,晨晨、安某某、丁某某、张某某进入店内,用店内的椅子对店内物品进行打砸,砸坏熊猫牌14英寸电视机1台,价值100元;戴尔牌台式电脑1台,损坏后修理费60元;玻璃门2扇,价值2000元;花盆1个,价值20元;共计损失2180元。 控方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控方向本院提供了全部案卷材料。 被告人李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在海勃湾区火车站附近“花雨足浴店”放了个“女子”赚钱。李某某告诉店主李某平那个女子挣的钱让李某平收着,李某某每三天过来收一次钱。当天晚上李某平将该女子放走。为报复被害人李某平于2013年9月4日16时45分左右,李某某纠集马某某(已判刑)、丁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安某某(在逃)、晨晨(真名不详,在逃)乘坐出租车来到“花雨足浴店”。李某某、马某某在路边的出租车上接应,晨晨、安某某、丁某某、张某某进入店内,用店内的椅子对店内物品进行打砸,砸坏熊猫牌14英寸电视机1台,价值100元;戴尔牌台式电脑1台,损坏后修理费60元;玻璃门2扇,价值2000元;花盆1个,价值20元;共计损失2180元。马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已经赔偿了李某平的损失3000元。 又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控方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李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及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份等书证;被害人李某平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丁某某等3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同案犯马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对被害人李某平进行了赔偿,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过后一年后故意犯罪。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量刑时较与已判刑的马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刑期分别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洢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贺庆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