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五终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延忠、张辉等与张延孝、张伟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延忠,张辉,张美英,张延孝,张伟,张欣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2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忠。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英。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献军,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冰,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延孝。委托代理人张宏。委托代理人刘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张欣,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欣。上诉人张延忠、张辉、张美英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兵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袁金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忠、张辉、张美英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2006年11月经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决,三原告对青岛市市北区兴元一路5号×单元×××户房屋各享有十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对于产权份额的实际利益划分无法达成一致,房屋一直由被告占用,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张延孝将原告享有的青岛市市北区兴元一路5号×单元×××户房屋之十四分之三继承份额,折抵现款113250元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张延孝支付2006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占用原告房屋使用费5073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延孝辩称,原告张延忠、张美英2001年5月22日在公证处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放弃了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权,并同意由母亲一人继承,(2004)四民初字第2215号判决已经确认原告张延忠、张美英的继承份额,而该两原告已经自愿将自己继承的份额给了母亲任秀兰,母亲任秀兰又将名下所有财产给了被告张延孝,因此该两原告不能再要求享有继承份额。原告张辉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十四分之一继承份额已经行使过请求权,于2007年在四方法院立执行案件。被告并未阻碍原告使用此房。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欣、张伟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延孝相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六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张辉与其余五人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张宗元、母亲任秀兰,原告张辉与张宗元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张宗元、任秀兰均已去世。2004年张延忠、张辉、张美英曾因继承纠纷,起诉张延孝、张伟、张欣,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4)四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判决青岛市四方区兴元一路5号×单元×××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属被继承人张宗元和被继承人任秀兰的遗产,由其子女六人按份继承,其中张延忠、张辉、张美英、张欣、张伟各继承该房屋所有权的十四分之一,张延孝继承该房屋所有权的十四分之九。该判决已生效。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诉争房屋居住使用情况,被告张延孝称自1996年起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张延孝一家与原、被告的母亲任秀兰居住,任秀兰2003年去世,该房屋由被告张延孝一家居住。三原告及被告张欣、张伟对被告张延孝所述居住情况予以认可。经询问三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50736元的计算方式,三原告称以诉争房屋价值每平方米1万元乘以每一个原告占有的房屋面积3.775平方米,乘以7年,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原告有三人,再乘以3。经法院询问三原告根据房屋价值主张使用费有何法律依据、是否考虑按照房屋租赁价格主张使用费,三原告表示坚持按照房屋价值主张使用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04)四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现由原、被告六人按份共有。现三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延孝将三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的继承份额,折抵现款113250元交付三原告,实为三原告欲将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出售给被告张延孝,与被告张延孝订立买卖合同。而是否订立买卖合同以及如订立合同,买卖合同的价款、履行期限、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均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对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由此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334元退还三原告。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屋自1996年起即由被告张延孝一家居住使用,三原告要求被告张延孝按三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比例支付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三原告坚持按照房屋价值计算房屋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对三原告按照房屋价值要求被告张延孝支付房屋使用费5073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延忠、张辉、张美英要求被告张延孝支付房屋使用费5073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三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张延忠、张辉、张美英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张延忠、张辉、张美英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以合法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继承份额为依据,起诉请求分割按份共有财产和折价,完全符合分家析产的法定案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依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条和《物权法》第100条规定,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分割折价请求错误认定为买卖关系,误用《合同法》第四条,并假借民事活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错误引用到民事诉讼中,对民事纠纷拒绝判决。严重侵害了当事人合法享有的诉权。上诉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被上诉人对占用事实和占用时间当庭予以自认,双方没有争执。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房屋使用费,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在对上诉人的诉求已经予以认可的前提下,仅以诉求金额计算标准无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于法无据。法院应当对请求权和诉求金额予以判决,而对上诉人金额计算依据即可适用也可不适用,可依职权选择调整。仅以上诉人计算费用标准无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延孝、张伟、张欣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承后按份共有。上诉人以对该争议房屋享有一定产权份额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张延孝将该产权份额折抵现款交付给上诉人,并且支付占用该房屋产权份额的使用费。该房屋现在由被上诉人张延孝居住使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延孝支付占用该房屋产权份额的使用费,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延孝将其享有的产权份额折抵现款交付给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当事人对遗留房产的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四方区聚亿家房产经纪服务部2014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目前市场最低价一万元,要求按照该价格计算折价款和使用费。被上诉人张延孝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和上诉人主张的争议房屋价格均不予认可,认为应当评估。上诉人坚持按照该房产经纪服务部证明上确定的房屋价格主张自己的权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争议房屋的价格有争议且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坚持按照四方区聚亿家房产经纪服务部证明上确定的房屋价格主张自己的权益依据不足。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常 兵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