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民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吕福播与刘布旭、郭宗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福播,刘布旭,郭宗珍,张红,郑伟红,陈锋,亓增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688号原告:吕福播。委托代理人:赵庆,莱芜市智高管理咨询服务中心职工。被告:刘布旭。被告:郭宗珍。被告:张红。被告:郑伟红。被告:陈锋。被告:亓增田。原告吕福播与被告刘步旭、郭宗珍、张红、郑伟红、陈锋、亓增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庆、被告刘布旭、郭宗珍、张红、郑伟红、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增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福播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刘步旭向我借款15万元,共同债务人为郭宗珍,由被告郑伟红、陈锋、亓增田、张红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布旭、郭宗珍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实际只拿到了145500元,期间还过利息。被告张红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郑伟红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陈锋辩称:担保属实。被告亓增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步旭、郭宗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步旭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被告如不能及时偿还需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并每天按借款额的2‰支付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刘步旭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郭宗珍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2013年7月3日被告张红、郑伟红、陈锋、亓增田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刘步旭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1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后,被告偿还了原告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2月3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吕福播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回单一份、保证合同四份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步旭、郭宗珍欠原告吕福播借款1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刘步旭、郭宗珍偿还借款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请求的利息、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4日起计算。被告张红、郑伟红、陈锋、亓增田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张红、郑伟红、陈锋、亓增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亓增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步旭、郭宗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吕福播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2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张红、郑伟红、陈锋、亓增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刘步旭、郭宗珍、张红、郑伟红、陈锋、亓增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运人民陪审员 张吉平人民陪审员 崔言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亓 鑫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其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