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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张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王某,男,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杨静,女,满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朱某,男,现住辽宁省绥中县前所镇。身份证号:XXX。被告张某,男,现住辽宁省绥中县前所镇。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王履宏,系辽宁省绥中县前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履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渔船,2013年8月中旬原告经人介绍为二被告的渔船担任船长一职。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的工作期限为2013年8月份至2013年12月末,原告4个月的工资总计为37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工资待原告下船后一次性结清。现工作期限已满,被告只履行部分劳务费,仍下欠原告12000元工资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渔船不赚钱为由拖欠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1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被告朱某、张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合伙经营渔船生意,原告王某于2013年8月中旬经人介绍为二被告渔船担任船员,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工作期限为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末,工资总计37000元,并约定待原告下船后一次性给付,后二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被告朱某于2013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原告工资款22000元,后给付10000元,现尚欠12000元未予给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1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朱某出具的欠条1张等证据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受二被告雇佣担任船员,双方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依法应全额给付原告劳务费用。对于仅有被告朱某签字的欠条所证明的欠付原告工资款的事实,二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故二被告依法对该工资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欠款数额应以原告主张、被告承认的12000元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在劳务合同及欠条中未约定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但因二被告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原告未给付的工资款利息损失,依法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作为逾期利息利率,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工资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二、被告朱某、张某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由被告朱某、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