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叙永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支行诉谢金平、王洪利、李平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支行,王洪利,谢金平,李平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叙永民初字第5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支行,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西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曾庆,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永忠,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利,女,生于1986年12月2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被告谢金平,男,生于1973年5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被告李平江,男,生于1966年4月2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谢金平、王洪利、李平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谢金平、王洪利下落不明,于2014年2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忠与被告李平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金平、王洪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王洪利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署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洪利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借款人按每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同时双方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利息、罚息;被告李平江、谢金平作为联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谢金平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王洪利在履行了几期还本付息义务后,从2012年3月起就不再履行任何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本金51943.86元,以及该款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15.66%)和逾期罚息(50%);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平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相符,我与被告谢金平、王洪利三人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我的贷款已全部还清,我们三人是相互联保。被告王洪利只偿还了六个月后尚欠借款本金51943.86元,利息应当按实际产生的贷款利息计算。被告谢金平、王洪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谢金平、王洪利、李平江因缺乏周转资金与原告签署“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约定“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邮政银行可以根据三被告中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并且约定“三被告中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邮政银行与三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该联保协议后,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以每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还款。此后,原告经审核于2011年8月11日向被告王洪利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王洪利贷款后履行了六个月还本付息义务,从2012年2月11日开始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原告即于2014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归还被告王洪利所欠的本金51943.86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庭审中另查明,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利息为年利率15.66%,如果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洪利于2011年8月9日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的申请表及贷款发放单,被告王洪利的还款计划表,被告王洪利在借款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被告李平江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洪利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被告王洪利借款后本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王洪利从2012年2月11日起即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洪利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1943.86元及该款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与被告王洪利签订借款合同、发放借款时,与被告谢金平、王洪利、李江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之间,单一借款人借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三人总计借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的前提下,三被告互为连带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谢金平、李江平对被告王洪利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平江、谢金平在偿还了该款项后有权向被告王洪利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借款本金51943.8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罚息;二、被告谢金平、李平江对被告王洪利上述借款、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金平、李平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洪利追偿。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谢金平、王洪利、李平江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归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一波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罗礼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