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石港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钱政忠与被告许祖发、黄石市华龙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政忠,许祖发,黄石市华龙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港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钱政忠。委托代理人胡干祥,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许祖发。被告黄石市华龙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开发区花湖街办大码头社区(迎宾大道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209600-8。法定代表人何新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7842514-6。代表人陈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星,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钱政忠与被告许祖发、黄石市华龙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旅游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政忠及委托代理人胡干祥、被告华龙旅游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霞、财保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许祖发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政忠诉称,2013年2月17日10时40分,被告许祖发驾驶鄂b×××××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黄石大道往湖滨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公园路顺佳小区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鄂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住院生活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7,354.45元。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华龙旅游客运公司承担。二、被告华龙旅游客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钱政忠的身份证明。证据材料二、鄂b×××××号车的行驶证、许祖发的驾驶证、保险单。证据材料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材料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材料五、钱政忠的病历资料。证据材料六、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证据材料七、交通费票据。证据材料八、钱政忠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证据材料九、购买摩托车票据、修理费票据。证据材料十、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据材料十一、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龙旅游客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鄂b×××××号车在财保黄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有的损失应该由财保黄石公司承担。被告华龙旅游客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门诊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救护车票据、收条。该部分证据证明其垫付的费用金额。被告财保黄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是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合同约定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核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财保黄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该证据证明按合同约定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一至五无异议;对证据材料六中的住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部分门诊费票据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材料七的客观性持有异议,请法庭依法酌情处理交通费;对证据材料八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的形式不合法,工资发放表不正规且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原告应提交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或银行账户流水;对证据材料九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修理费票据并非正规的税务票据,原告的车损应由物价部门出具定损评估报告;对证据材料十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辅助器具费必须有医生的医嘱印证;对证据材料十一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形式不合法,工资发放表不正规且无负责人签字,原告应提交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或银行账户流水。被告华龙旅游客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黄石公司一致。原告对被告华龙旅游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对被告华龙旅游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救护车费用应计入交通费。被告华龙旅游客运公司对被告财保黄石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的附加险,不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综合当事人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本院对有争议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病历资料载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证据材料六中的门诊费用系其出院后实际发生的复查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七所列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证据材料八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但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骑行的摩托车在事故中致损,但未经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定损,仅凭非正规的修理费票据不能证实其车辆损失的实际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证据材料十所列轮椅、拐杖、坐便器费用系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发生,结合病历资料,原告能够证明该部分费用确因实际需要而支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材料十一能够证明原告亲属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但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财保黄石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属实,但被告财保黄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非医保用药”的涵义,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0时40分,被告许祖发驾驶鄂b×××××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至黄石市公园路顺佳小区门前时,与原告钱政忠驾驶的鄂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7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许祖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钱政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黄石市中心医院接受救治并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53天。黄石市中心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包括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出院医嘱包括回家卧床休息、陪护1人3月、加强营养、每隔两月复查、不适随诊等。2013年12月3日,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10月”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2月9日行左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加植骨术,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包括卧床3月,3月后门诊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2014年6月27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钱政忠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建议自第二次出院之日(2013年12月19日)起继续休息7个月、1人陪护1个月(后期拔除内固定物手术期间),后期复查及拔除左胫腓骨内固定物治疗费约需12,000元。鄂b×××××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华龙旅游客运公司,事故发生时,许祖发系该公司员工。鄂b×××××号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二十七条中虽有“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即各保险公司通常所称“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但未对具体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或具体的出险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被告财保黄石公司虽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被告华龙旅游客运公司履行该项告知义务,但被告华龙旅游客运公司作为运行多年的商业公司不了解“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亦不符合常理。考虑到各保险公司通常与投保人按比例核减住院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范围用药及自用药”,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按5%的比例核减。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493.72元及住院医疗费80,713.90元,合计82,207.62元,其中原告垫付69,178.90元,被告华龙旅游客运公司垫付13,028.72元。原告另垫付轮椅、拐杖、坐便器费用1,100元、鉴定费1,966元。住院医疗费80,713.90元中的“非医保范围用药及自用药”按5%比例计算合计4,035.70元。被告华龙旅游客运公司另为原告垫付交通费460元、垫付施救费300元。被告华龙旅游客运公司垫付的费用合计13,788.72元。原告骑行的电动车购买于2011年9月,购买价格6,000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600元。原告住院69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合计3,450元。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120天,合计24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69天,出院后120天,共189天。对护理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分段计算。其中参照黄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按110元/天计算69天,合计7,590元;剩余120天,酌情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6,008元/年的标准计算,合计8,550.58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6,140.58元。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及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为800元。原告自2011年5月起在黄石诚信中通快递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原告的误工期限从2013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6月26日,共494天,对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商务服务业收入34514元/年的标准计算,合计46,712.1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计45,812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华龙旅游客运公司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龙旅游客运公司按过错程度、责任比例承担。根据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华龙旅游客运公司承担50%,原告自行承担50%。因鄂b×××××号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可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的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46,712.10元、护理费16,140.58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69,178.9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2,400元、车损600元、鉴定费1,966元、轮椅和拐杖及坐便器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202,159.58元。前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华龙旅游客运公司垫付的13,788.72元亦经本院核实,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15,948.30元。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中,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施救费。其中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900元,合计人民币120,900元。剩余部分95,048.30元由被告华龙旅游客运公司承担50%计47,524.15元。剩余部分95,048.30元中,扣减非医保范围用药4,035.70元、鉴定费1,966元后,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承担44,523.30元。上述数额综合,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总额为人民币165,423.30元,被告华龙旅游客运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总额为人民币3,000.85元。扣减华龙旅游客运公司垫付的13,788.72元后,该被告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10,787.87元。由于被告华龙旅游客运公司已替代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10,787.8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华龙旅游客运公司。故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54,635.43元,支付被告华龙旅游客运公司人民币10,787.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钱政忠人民币154,635.43元(根据实际履行现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该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黄石市华龙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人民币10,787.87元)。二、驳回原告钱政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钱政忠负担106元,被告黄石市华龙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