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喻全昭与古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周远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全昭,古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周远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喻全昭,男,生于1954年12月1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古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胜蔺街3号。法定代表人罗林儒,经理。被告周远强,男,生于1967年12月1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喻全昭与被告古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周远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喻全昭于2015年2月6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喻全昭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喻全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92.00元,减半收取394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00.00元,合计7446.00元,由原告喻全昭负担。审 判 员 张瑞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代 锐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