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03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敏与徐州市兆禾实业有限公司、徐州市泰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徐州市兆禾实业有限公司,徐州市泰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03487号原告王敏。被告徐州市兆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珑,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玉梅,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泰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原徐州市泰信投资抵押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乾,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敏诉被告徐州市兆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禾公司)、徐州市泰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被告兆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珑、马玉梅、被告泰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诉称,被告兆禾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原告50000元,用于临时用款,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年息为15%,并由泰信公司提供担保,现被告兆禾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息276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19500元和利息8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兆禾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没有签订任何借款协议,原告也没有向兆禾公司只付过任何出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泰信公司辩称,兆禾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兆禾公司的抗辩与事实不符,请法庭查明泰信公司是否提供了担保,如果提供了,泰信公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被告兆禾公司(甲方)与刘道侠(乙方)、被告泰信公司(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徐州泰信投资抵押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秉承诚实信用、服务至上的原则,在出借方刘道侠、杨军(以下简称乙方)、借款方徐州市兆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及甲、乙、丙三方签订《服务合同》的基础上,根据甲、乙双方的要求,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在甲方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时,可以授权丙方向甲方追偿债务及实现抵押权,但乙方必须向丙方提供实现债权、抵押的全部证件、资料,并由丙方保管;二、乙方在甲方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时,可以向丙方转让对甲方的债权及抵押权,甲方在十日内应无条件办理乙、丙双方转让债权及抵押权。丙方在依法取得乙方的债权及抵押权后,乙方可以要求丙方先行给付借款利息。乙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在由丙方支付完甲方对乙方的借款本息后,由丙方享有;三、甲方应承担乙方对丙方债权、抵押权转让的费用;四、甲方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承诺保证在丙方通知后30日内腾空《抵押借款合同》项下所抵押的房屋。如甲方暂无房屋居住,由丙方租赁别处房屋给甲方居住,租期一个月,租金由甲方负担,以实现丙方的债权、抵押权(甲方对乙方的承诺书附后);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该《协议书》甲方(签字)处加盖有被告兆禾公司的公章。2009年2月24日当日,被告兆禾公司(借款人、抵押人)与刘道侠、杨军(出借人、抵押权人)之间还签订了借款金额为9500000元的《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并经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编号为(2009)徐徐证经内字第***号。其中《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均加盖有被告兆禾公司的公章。2009年2月24日当日,被告兆禾公司(借款人、甲方)还向刘道侠、杨军(出借人、乙方)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承诺:一、若借款期限届满,甲方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待被依法强制执行时或在接到乙方通知后30日内腾空《抵押借款合同》项下所抵押的房屋,并交给乙方;二、如甲方暂无房居住,由乙方或徐州泰信投资抵押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别处房屋给甲方居住,租期一个月,租金由甲方负担,以实现乙方的债权和抵押权。承诺人(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兆禾公司公章。2011年12月16日,原告王敏及曹凤荣、张强、马艳梅、翟瞿(出借人)、被告兆禾公司(借款人)、被告泰信公司(保证人)之间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借款人因临时用款需要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46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6月16日,共6个月。利率为年息15%,按季度付息。第三条、借款人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座落于苏山村****东,建筑面积2070平方米,用地面积3406.80平方米,房产所有权证号:徐房权证××里区字第***号,土地所有权证号:徐土国用(2008)字第****号。……第××条、保证人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违约金、罚息,保证期限为两年。第十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义务或者其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的,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二)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的,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向出借人支付千分之五滞纳金。上述《抵押借款合同》落款处,其“出借人”处有原告王敏签名,其“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兆禾公司公章,其“保证人”处加盖有被告泰信公司公章。但被告兆禾公司、被告泰信公司未就与原告王敏的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办理公证。2011年12月16日当日,被告兆禾公司向原告王敏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敏)同志《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付息方式为按季度付息,如到时未能按时付息,则每天按应还利息的千分之五滞纳金计算偿还放款人。该《收条》中加盖有被告兆禾公司的公章。在以上《协议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承诺书》、《收条》中所加盖的被告兆禾公司公章,均系被告兆禾公司交与被告泰信公司在借贷业务中所保管使用的公章。至2012年10月14日,被告泰信公司经手用被告兆禾公司的资金向原告王敏偿还借款本金30500元,原告王敏即在被告兆禾公司2011年12月16日向其出具的《收条》背面书写收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已于2012年10月14日收到徐州市兆禾实业有限公司还本金人民币30500元整。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已举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14日,原告王敏即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兆禾公司、被告泰信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9500元及拖欠利息8100元。被告兆禾公司、被告泰信公司则各以辩称理由进行答辩。经调解无效。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敏和被告兆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敏、被告兆禾公司、被告泰信公司之间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兆禾公司向原告王敏出具《收条》、原告王敏向被告兆禾公司所出具收据的内容等对比分析,可以认定原告王敏与被告兆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能够认定被告兆禾公司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500元,因此,原告王敏要求被告兆禾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兆禾公司尚欠借款利息问题,原告王敏主张利息81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余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其计算方法及金额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泰信公司在上述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已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现原告王敏要求被告泰信公司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上述《协议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承诺书》、《收条》中所加盖被告兆禾公司的公章均系被告兆禾公司交与被告泰信公司在借贷业务中所保管使用的公章,双方如因此发生争议,应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兆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敏支付借款本金19500元,并支付利息8100元,合计27600元。二、被告徐州市泰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原徐州市泰信投资抵押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州市兆禾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徐州市兆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徐州市泰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蒙代理审判员 刘现伟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