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J×××××轿车,行至东平县城区佛山街与西山路路口,被东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检测,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9.7mg/100ml。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井长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武士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