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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民初字第0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周丽丽与夏新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丽,夏新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1782号原告周丽丽,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北方惠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夏新惠,女,汉族,西安北方惠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周丽丽诉被告夏新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新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丽诉称,2010年5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夏新惠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被告夏新惠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周丽丽人民币伍仟元整,从五月二十日起息。”及“今借周丽丽人民币伍仟元整,从六月十日起息”。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持前述诉称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供借条两份,均为圆珠笔书写,在每份借条起息日后,均有“月200元“字样,但字体及墨迹深浅与借据其他字体不符。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夏新惠借得原告10000元未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明,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但原告提供的借据上虽有“月息200元”的字样,但字体及墨迹深浅与借据其他字体不符,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双方约定“月息200元”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数额不予支持。因双方仅约定了起息日,但利率约定不明,故应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新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丽丽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5000元自2010年5月20日起计息,另5000元自2010年6月10日起计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周丽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夏新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负担之受理费及公告费共计710元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小波陪审员  翟牛娃陪审员  吴来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锦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