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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俊杰与余小鑫、陆丽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杰,余小鑫,陆丽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513号原告:杨俊杰。法定代理人:杨益生,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杨翠华,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高庆强、崔民敬,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小鑫。被告:陆丽花,系被告余小鑫的母亲。原告杨俊杰诉被告余小鑫、陆丽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子贤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杰的法定代理人杨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汉强、被告余小鑫、陆丽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杰诉称:2014年1月28日,余小鑫无证驾驶粤K-8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客余玉婷从电城方向往爵山方向行驶,21时20分行至电白县电城爵山水站路段左转弯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志雄无证驾驶搭乘客杨俊杰、杨龙印的粤K1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小鑫、杨志雄、余玉婷、杨俊杰、杨龙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事故的责任认定为:余小鑫的驾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杨志雄的驾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余玉婷、杨俊杰、杨龙印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俊杰先被送往电城镇爵山卫生院抢救,因伤情严重随转电白县人民医院抢救,再转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杨俊杰的受伤情况为: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头皮裂伤;3、失血性贫血。原告杨俊杰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9日在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19日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21天,期间留陪人2名,共已用医疗费23353.67元,出院医嘱建议:骨折愈合前未经医嘱许可伤肢禁止负重,住院期间留陪人二名,出院后加强营养,出院后四周来院复查,如不适随时来诊,取内固定及康复治疗费用约1.2万元,全休8个月。原告伤情后司法鉴定所鉴定:杨俊杰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因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至目前为止,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杨俊杰的经济损失暂计算如下:1、医疗费:23353.67元(79.4+2473+20801.27);2、住院伙食费:100元/天×22天=2200元;3、陪护人护理费:80元/天×22天×2人=352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杨俊杰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母2人陪护照顾,因要照顾护理原告此段期间二陪护人无法工作而没有收入);5、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6、评残鉴定的相关费用:1920元;7、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8、营养费:4000元;9、交通费1500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据医嘱出院一年后需回院手术)。原告杨俊杰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3170.87元,至今未得被告任何赔偿。由于被告余小鑫无证驾驶驾驶粤K-8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陆丽花是粤K-8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其将机动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余小鑫驾驶,而且没有依法投保粤K-8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陆丽花与被告梁观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以上被告按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120000元)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170.87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被告余小鑫、陆丽花辩称:1、原告诉讼要求不合理。此案属于道理交通事故,原告属于乘客,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答辩人二虽负有主要过错但原告所搭乘的驾驶人杨志雄也负有次要责任,而原告却把所有过错都要答辩人承担,原告的做法明显偏袒亲情而忽视法理原则。2、答辩人二虽是此案中负有主要过错,但答辩人二却也是此案件中的最大受害者,光是目前住院医疗费用就已达到4万多元,还未包括需要回医院继续治疗费用,这样高额的医疗费给家庭带来了极大困难,而次要责任的对方驾驶人杨志雄没有受伤,却从来没有支付过一分钱,也没有作出过任何赔偿,甚至以为答辩人二应承担所有的责任,从来都不参加电城中队提议的调解,更别提赔偿了,让案件变得更加复杂化,而原告碍于亲情所致,又不敢向负有次要责任的驾驶人杨志雄要求赔偿,但答辩人由于高额的医疗费用已经让原本幸福的家庭陷入生活的困境。希望法院能理解此次交通事故最大的受害者所付出的代价,在做出赔偿的同时,能充分考虑到此案件中的驾驶人杨志雄和车主杨苏杰所做出的最大额度的赔偿。3、此案件中,原告诉讼要求赔偿费用也不合理,虽然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各种费用都没有明确的依据,所要求的赔偿标准也不符合要求。基于上述的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余小鑫无证驾驶粤K-8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客余玉婷从电城方向往爵山方向行驶,21时20分行至电白县电城爵山水站路段左转弯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志雄无证驾驶搭乘客原告杨俊杰、杨龙印的粤K1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余小鑫及杨志雄、余玉婷、杨龙印、原告杨俊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3日,电白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小鑫承担主要责任,杨志雄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俊杰及余小婷、杨龙印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电白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次日转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头皮裂伤;3、失血性贫血。至2014年2月19日出院,住院21天,在以上两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3353.67元。后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用去医疗费20801.27元,医疗保险已报销5477.87元。2014年11月26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道标”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余小鑫与被告陆丽花是母子关系,粤K-8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陆丽花,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被告余小鑫承担主要责任,杨志雄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俊杰及余小婷、杨龙印不承担责任的认定,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875.8元(79.4元+2473元+20801.27元-5477.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3、营养费酌定2000元;5、护理费3520元(80元/天×22天×2人);5、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11669.3元/年×20年×20%);6、鉴定费1920元;7、交通费酌定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以上合计80993元。其中医疗费部分损失22075.8元(17875.8元+2200元+2000元),伤残部分损失为58917.2元(80993元-22075.8元)。医疗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向原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2075.8元(22075.8元-10000元),按责负担,被告应赔偿原告8453.06元(12075.8元×70%),因被告陆丽花是粤K—859W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疏于对车辆的管理,被没有驾驶证的被告余小鑫驾驶,其对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陆丽花应承担30%责任,故被告陆丽花对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不足部分的8453.06元,负担2535.92元,被告余小鑫负担5917.14元。原告伤残部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在交强仔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58917.20元,所以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68917.2元(10000元+58917.2元)。对于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2000元,因该费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认定,应予驳回。而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103170.87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小鑫、陆丽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向原告杨俊杰赔偿68917.2元;二、限被告余小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俊杰赔偿5917.14元。三、限被告陆丽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俊杰赔偿2535.92元;四、驳回原告杨俊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余小鑫、陆丽花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原告杨俊杰负担296元,被告余小鑫、陆丽花负担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子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钟铸诚速录员  严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