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苗敬禹与徐州威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敬禹,徐州威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0545号原告苗敬禹。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威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马场湖西路阳光军旅花园门面房27号。法定代表人杨雨,该公司经理。原告苗敬禹与被告徐州威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摊铺机一台,年租金44万元,租期自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租金,若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应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按约给付租金,原、被告协商租赁物于2014年7月4日退场。原告多次索要租金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2万元、违约金2.2万元(按照44万元的5%计算)及运费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关于运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并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型号、租金数额及违约责任等。2、2014年7月4日的证明、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租赁物已从被告的工地拉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依据;无法确定证明、行驶证及驾驶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李瑞金、陈少华没有到庭,故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中联90摊铺机一台、年租金为44万元、租赁期一年,不足一年按一年计付租金,设备租赁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设备安全撤离工地止;原告有权自起租日起每30天向被告收取设备租金,原告须保证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供约定的机械设备,并保证设备状况良好,符合约定用途,否则视为原告违约,被告自起租之日起每月支付4万元;被告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不按时给付租金均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涉案的设备。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设备于2013年12月20日进场,2014年7月4日退场,故租金自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为22万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支付原告租金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依照约定的期限给付租金。本案中,涉案设备自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合计产生租金22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万元,尚欠原告18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价的5%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按照合同总价的5%计算违约金,合同总价为44万元,则违约金为2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内,被告徐州威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苗敬禹租金18万元及违约金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5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