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一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张彩红与兰树春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彩红,兰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彩红。委托代理人周东义,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树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翀,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彩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3)右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彩红的委托代理人周东义、被上诉人兰树春的委托代理人杨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彩红起诉兰树春,要求兰树春偿还其父亲兰振福生前所欠的借款本息300000元,并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日的,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二分,20万元”,借款人处签名为“兰振福”的“借据”一枚。但经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法院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张彩红提供的“借据”借款人处“兰振福”签名不是兰振福本人书写的。原审法院认为,张彩红虽然持有借款人处签名为“兰振福”的“借据”,要求兰树春偿还其父亲兰振福所借的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但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法定程序鉴定后,鉴定意见证实,其提供的“借据”借款人处签字的“兰振福”不是兰振福本人亲笔书写。因此张彩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张彩红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支持。兰树春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彩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张彩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彩红不服,以“本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鉴定结论无依据,应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中标明的三位鉴定人员不具备文字鉴定的资质;检材及样本均是复印件,掩盖了部分运笔特征,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用于鉴定的样本数量少、可比性差,不具备鉴定的条件;鉴定结论没有科学性,说理性不强,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原审法院提供的样本不真实、不可靠,不具备鉴定的基础条件。原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下载于网上的北京地区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前三页,欲证明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文书鉴定资质。上诉人质证认为不真实,来源不合法,鉴定意见书应当附有鉴定人员的资质以便确认鉴定人员的专业水平。网上下载的东西证明不了三位鉴定人员资质,应该由北京法源鉴定机构或北京市司法局向二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后认为,该证据是否真实因上诉人不认可无法认定,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认定。。庭审后,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兰振福本人书写的三份证明及租赁液化气钢瓶协议两份(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五份证据并不是兰振福本人所书写,即便是原件,也没法核对是否是兰振福本人生前亲笔书写,故对以上五份证据系兰振福本人书写不予认可。且如果这五枚材料是真实的,不应该在张彩红的手中,而应该在其持有人手中,因此其来源不合法,我方有合理性怀疑,对其不予认可。后上诉人又向本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本院共调取大板镇信用社存档的2012年5月3日兰振福借款借据一枚、巴林石集团存档的兰振福签字的工资发放表三枚、巴林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存档的2008年申请表一枚,以上一共五枚单据。以上五枚单据上诉人对巴林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存档的2008年申请表一枚认为不是兰振幅本人书写,其他四枚均是兰振幅本人亲笔签字。以上五枚单据被上诉人认为对是否是兰振福本人亲笔书写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后认为,因被上诉人对是否是兰振福本人亲笔书写的有异议,现亦不能证明该样本系兰振福本人亲笔书写,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除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鉴定结论无依据,应重新鉴定,故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上诉人主张鉴定结论中标明的三位鉴定人员不具备文字鉴定的资质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其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张国利审判员 李国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 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