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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一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季必胜与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必胜,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一初字第00671号原告:季必胜,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水电工,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负责人:安箭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必胜诉被告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呼和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必胜委托代理人黄书平,被告人保呼和浩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必胜诉称:2013年9月22日13时27分,被告刘军驾驶蒙AC35**正三轮摩托车,沿三山区三华街道自南向北行驶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途经三华街道建设银行门前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军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其伤情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需医疗费6000元,需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经查,蒙AC35**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军,该车在被告人保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军仅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8000元,对交强险应予赔偿部分,各被告均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577元(其中医药费2353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775元、误工费1967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15238.59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赔偿9357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原、被告自行协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3、被告刘军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证明被告刘军驾车上路合法,且在被告人保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入、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支出医药费情况。5、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情况、二次手术费、三期时长及支出鉴定费用。6、芜湖市三山区保定街道焦湾村委会证明及三山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受伤前收入情况及原告为失地农民。7、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已经于2011年转为城镇户口。被告王军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呼和浩特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蒙AC35**正三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人保呼和浩特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因被告人保呼和浩特支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人保呼和浩特支���司虽然对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三期时长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3时27分,被告刘军驾驶蒙AC35**正三轮摩托车,沿三山区三华街道自南向北行驶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途经三华街道建设银行门前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军与原告季必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入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创口护理。出院后,原告伤情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需医疗费6000元,需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现原、被告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蒙AC35**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军,该车在被告人保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军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8000元(在本次诉请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军所有的蒙AC35**正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季必胜受伤,故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负同等责任的刘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应为:1、医药费:23531.59元,对原告起诉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营养费:结合安徽江东司法所鉴定意见应为1800元(6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4、护理费:结合出院医嘱及安徽江东��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天数为90天,应为8775元(97.5元/天×90天);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近三年工资发放表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无法有效反映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工资标准应比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66.58元/天计算,误工费应为11984.4元(66.58元/天×180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7、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季必胜居住地因行政区划调整已划入芜湖市区,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9848.99元。因肇事车辆蒙AC35**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呼和浩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84187.4元。至于被告刘军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8000元,本案不一并处理,原、被告可另行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季必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187.4元。二、驳回原告季必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70元,由原告季必胜负担1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公司负担952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童梦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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