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速)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速)初字第181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判决结果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邸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思红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速)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年初某日、4月某日,被告人刘某在位于城阳区夏庄街道源头社区8号楼4单元402户自己家中,两次容留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3月某日,被告人刘某在其上述家中,容留王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城阳区夏庄街道彭家台村的“润鑫网吧”机房南侧包间内,容留王某甲、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24日,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处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