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终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凤岐与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站前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凤歧,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站前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0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凤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站前医院(曾用名阜新海州区矿务局工程处站前医院),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创业路53号。法定代表人:何利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孙淑英,该院返聘副院长。上诉人高凤岐与被上诉人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站前医院(以下简称站前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2)海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高凤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凤岐、被上诉人站前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岐一审诉称:2000年4月8日原告因舌头有点疼去被告口腔科就诊,在治疗过程中,医生用烈性碘酒擦,将舌乳头擦掉多个,导致胰腺分泌功能下降,腮腺肿,还将好牙拔掉,引起牙床肿,牙床全给扎肿。手术将口腔扁桃体摘除,用镊子将口腔扎肿,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牙龈肿胀一直没治好,免疫功能低下,身体每况愈下,一直无法治愈,属于慢性病,现发展至肺部,导致肺部有多处肿瘤。曾去过北京信访局和卫生部门要求解决此事,告知先予司法鉴定,故原告特依《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造成医疗事故伤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4000元(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100000元、护理费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站前医院一审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于口供没有证据提供,医院对各科病情要求有严格区分,扁桃体摘除不是口腔科的部分,中心医院属于三级医院,中心医院对扁桃体摘除被告没有看到,被告在治疗中没有涉及口腔科。原告2000年4月8日来站前医院时的陈述属于复发性口疮,经过原告同意用药处理,该治疗办法在口腔科治疗上千例,没有发现不良后果,之后原告没有来院处理此事。间隔6年原告又开始提起此案,期间原、被告共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认为院方对患者诊断明确,处置方法正确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原告所述的情况未见异常。经检查原告属于牙周萎缩所致,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2007年6月11日经过市区卫生局委托辽宁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结果为医方诊断正确,医方治疗与患者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8日,原告以近日“闹嘴”舌头疼去站前医院治疗。2001年1月2日原告就诊于阜新市中心医院口腔科。被诊断为:舌右叶状乳突炎。就原告与站前医院的医疗争议,阜新医学会、辽宁省医学会分别于2006年2月8日、2007年7月7日做出了阜新医鉴(2006)1号、辽医会医鉴(2007)41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结论均是: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通过本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曾先后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中国法医学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在被告处就医时,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有无因果关系,是否致原告伤残等做鉴定,但上述鉴定部门均未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在被告单位就诊的门诊医疗手册一份,阜新医学会2006年2月8日阜新医鉴(2006)1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辽宁省医学会2007年7月7日辽医会医鉴(2007)41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现虽然提供了其在被告处就医的证据。但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有无因果关系,是否致原告伤残等必须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鉴定确认后方能确定。而现在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四家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均未予受理进行鉴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44元,由原告负担。高凤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未能就上诉人申请鉴定得出结论是错误的,也是违法的;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站前医院二审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患者在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既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高凤岐在本案中具有证明被上诉人站前医院在医疗中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上诉人高凤岐在站前医院诊治过程经阜新医学会与辽宁省医学会鉴定,结论均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在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对两次鉴定没有提出有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异议。因此,两份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上诉人高凤岐就站前医院是否具有医疗过错,有无因果关系,是否致伤残等申请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中国法医学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由于现有技术方面原因均未受理。综上,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站前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上诉人高凤岐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高凤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高凤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淑辉审 判 员 李祥彬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