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曹珂与潘俊侥、潘青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珂,潘俊侥,潘青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74号原告曹珂。被告潘俊侥。法定代理人潘青春。被告潘青春。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珂诉被告潘俊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潘青春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俊侥、潘青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珂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曹珂驾驶牌号为苏MH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环湖西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湖西三路出古棕路北约200米时,适遇被告潘俊侥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至,被告潘俊侥所驾电动自行车撞击原告曹珂所驾轿车尾部,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调查,因双方对事发经过陈述不一,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100元、拖车施救费350元、误工费1,545元、交通费258元,对上述损失要求两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主张误工费。被告潘俊侥、潘青春辩称,本案事故发生于原告所驾机动车与被告潘俊侥所驾非机动车之间,交警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故应由原告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可车辆修理费;其余损失均不认可。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潘青春经协商确认,如被告潘俊侥的监护人需要承担责任的话,由其监护人潘青春个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责任,原告不要求被告潘俊侥的母亲承担责任。审理中,本院至交警部门调取了本案事故的现场图、原告曹珂的询问笔录。双方对事故现场图及询问笔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曹珂驾驶牌号为苏MH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环湖西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湖西三路出古棕路北约200米时,适遇被告潘俊侥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至,被告潘俊侥所驾电动自行车撞击原告曹珂所驾轿车尾部,致双方车辆损坏,被告潘俊侥受伤。原告称其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后,因接电话靠边停车,停车后大约过了两分钟发生了本案事故;被告潘俊侥称原告所驾轿车系突然变道后停车,致其撞击原告车辆尾部,发生了本案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为,双方对事发经过陈述不一,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俊侥驾驶非机动车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年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属违法行为。另查明,原告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曹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调取的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潘俊侥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车、且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造成事故,对原告车辆损失的产生显然存在过错,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原告的过错,无论其是否存在突然变道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不得停车,即使按原告所述系因接电话靠边停车,其停车行为也属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潘俊侥监护人的赔偿责任。另外,本院亦考虑到,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被告潘俊侥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机动车一方在道路上行驶时的危险程度、安全注意义务程度等均高于非机动车一方,综上,本院确认由被告潘俊侥的监护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与被告潘青春均确认由被告潘青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修理费3,1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拖车施救费350元,由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3,650元,由被告潘青春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1,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青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珂1,460元;二、驳回原告曹珂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潘青春负担。被告潘青春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葛少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