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犯抢夺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村居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一辆红色两轮男装摩托车至平南县思旺镇镇南村天主教堂路口公路边,在超越被害人罗某的摩托车时,伸手抢走被害人罗某内有人民币2171���等物品的手提包,后被告人林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翻车跌下路边水沟,后被群众人赃俱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飞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夺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江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韦雨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