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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3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林华与盛军峰、廉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盛军峰,廉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3108号原告:林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铭,杭州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军峰。被告:廉素玲。原告林华与被告盛军峰、廉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铭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盛军峰向原告借款70000元,王华胜作为担保人。借款期为3个月,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借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和借款利息作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即支付现金70000元给被告盛军峰,被告盛军峰书写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盛军峰未能还款。另被告廉素玲系被告盛军峰妻子,被告盛军峰出借款的行为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支付违约金10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7日至实际归还日止),(从2013年8月14日—2014年12月17日利息为22400元)。2、要求王华胜对对诉讼请求1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王华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及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支付方式;2、催款函,证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委托法律服务所向两被告发出催款函,希望能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两被告未予还款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与被���盛军峰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及借款事实。被告盛军峰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应承担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因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廉素玲对被告盛军峰的借款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军峰、被告廉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华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周 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