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戴永彬与重庆豪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永彬,重庆豪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001号原告戴永彬,男,汉族,1967年10月30日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谷婷,重庆市璧山县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豪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565249-9),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泰山大道东段60号4幢19-15。法定代表人曾小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仁栋,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晓东,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永彬诉被告重庆豪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信设备租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永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婷,被告豪信设备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永彬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被聘入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承接的力帆中心-LFC项目工程从事不锈钢栏杆安装工作。2014年3月26日,原告在安装吊篮过程中,不慎被吊篮前支架把右手中指压伤,当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4医院治疗,确诊为:右手中指末节指骨甲粗隆粉碎性骨折,并告知原告要截肢,且无动手术,简单包扎,后送至重庆红岭医院,进一步手术治疗,原告住院14天好转出院。被告单位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豪信设备租赁公司辩称:被告并未聘用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豪信设备租赁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日,经营范围包含建筑设备租赁、维修;销售建筑材料及装饰材料、照明材料、电子产品、通信设备、家用电器、日用百货。戴永彬庭审中陈述,豪信设备租赁公司老板曾小波给徐邦禄打电话,徐邦禄再喊戴永彬等进入案涉工地安装吊篮,按件计算报酬,安装一台2**元,安装完后由曾小波将钱打到徐邦禄的卡上,再有徐邦禄将其按给他们平分,材料由曾小波拉去,一个刘姓电工进行管理。证人徐邦禄陈述,曾小波喊他们去案涉工地上班,按件计算报酬,一开始280元/台,后来300多元,发放时间不固定,有个刘姓电工进行管理。他们方式是,有活时就给打电话,没有活时就不去,干多少给多少,戴永彬等人如不想干,直接和徐邦禄说一声就可以,不用给曾小波或其他人说。证人徐某某陈述,徐邦禄喊他们去的案涉工地工作,按件计算报酬,因房子结构不同,价格也不一样,工钱平分,由徐邦禄给他们,有个刘姓电工进行管理,负责安电、与老板联系,他们工作不需要考勤,有活就干没有就不干,不想干了可以直接走,如果曾小波不给钱,他们找徐邦禄要工钱。2014年3月26日,戴永彬因伤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4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中指末节指骨甲粗隆粉碎性骨折,后转入重庆红岭医院治疗,住院14天。2014年8月21日戴永彬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戴永彬与豪信设备租赁公司自2014��2月10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说明其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证人证言、住院材料、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随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然根据戴永彬及其申请的证人陈述,戴永彬在案涉工地的做工按件计算报酬,发放时间并不固定,由证人徐邦禄统一发放,戴永彬与豪信设备租赁公司并不存在直接工资支付关系。另根据戴永彬及证人陈述戴永彬并不接受豪信设备租赁公司的管理,不受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不想干了,直接给徐邦禄说一声即可,戴永彬对自己的劳动力具有自主支配权。综上,戴永彬诉称的工作形式,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的特点,其并不接受公司的管理、也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戴永彬要求确认戴永彬与豪信设备租赁公司之间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3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永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5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代理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