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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先军诉被告杨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军,杨开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31号原告:杨先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9日。委托代理人:张伟,广元市利州区宝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开敏,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16日。本院受理原告杨先军诉被告杨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开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军诉称:被告杨开敏于2010年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40000元。借款后,被告言而无信,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开敏催要借款,被告杨开敏一直借故拖延,经原告的一再催收,被告杨开敏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据,并承诺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然借据出具后被告仍然分文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440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杨开敏未到庭,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杨先军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据;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4.催收还款短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开敏因资金周转从2010年8月18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向原告杨先军累计借款人民币440000元,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写明逾期不能还清,愿意每天按未还清款项的1%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借款后,原告杨先军向被告杨开敏多次催收,被告杨开敏一直借故拖延,于是杨先军在2014年8月16日起经常用电话短信催收,而被告杨开敏同意归还,但是还是拖延。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及资金利息(含违约金)。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据;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4.催收还款短信;5.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杨开敏于2010年8月18日至2014年2月21日累计向原告杨先军借款人民币440000元,并向原告杨先军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开敏理应依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杨先军要求被告杨开敏偿还44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上约定的每天1%的违约金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借款合同纠纷中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实际上采用的就是利息,按时间支付本金的一定比例金额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应采信较高的计息标准作为判决依据,但作为较高计息标准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明显高于法律规定限度,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开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杨先军人民币440000元及资金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杨开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洪陪审员 杨怀金陪审员 鲁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邱红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