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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山东高速标准箱物流有限公司与济南泽源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速标准箱物流有限公司,济南泽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422号原告山东高速标准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亓传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鑫,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芳,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泽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其光,总经理。原告山东高速标准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物流公司)诉被告济南泽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源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泽源物流公司送送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泽源物流公司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泽源物流公司的异议申请,泽源物流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速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鑫、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泽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速物流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署合同编号为2014SDHSLGWX0012的《运输服务协议》(下称“协议”),协议第七条、第九条分别约定:“甲、乙双方结算费用的方式为月结款,当月发生的运费次月10日前对账,次月15日前结清。”、“甲方有义务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费用,如逾期支付,则每日按应支付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到应支付费用全部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但被告尚欠2014年4-6月份的运费190456元,一直未支付。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认拖欠运费190456元的事实,并保证2014年10月归还约5万元欠款,11月归还约5万元欠款,12月结清剩余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运输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6月份运费190456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运输服务协议》每约定,每日按应支付费用的千分之五的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速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运输服务协议1份,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协议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年6月30日,证明原被告间签署了合法有效的运输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结算费用的方式为月结款,当月发生费用次月10日前对账,15日前结清;证据2、保证函1份,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运费190456元,保证在2014年10月归还5万元欠款,11月归还约5万元欠款,12月结清剩余欠款,证明被告书面承认欠款事实,并承诺按期还款,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原告代理人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该律师函已于2014年11月1日被被告签收,被告经合理催告后,仍拒绝还款;证据3、律师函及快递查询回单,证明原告曾催告被告还款的事实;证据4、运费结算凭证,证明涉案标的190456元的发生过程及结算构成,该证据与证据2保证函相印证,主要证明欠款本金的发生事实;证据5、托运单10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过运输服务的事实。被告泽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合同《运输服务协议》,协议约定高速物流公司为泽源物流公司提供标准箱为载具的整车运输服务。双方还就车辆及装载要求、装箱要求、提送箱要求、运输价格、费用结算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泽源物流公司有义务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费用,如逾期支付,则每日按应支付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五向高速物流公司支付违约金,直到应支付费用全部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高速物流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泽源物流公司未能按协议支付运输费用。后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泽源物流公司认可尚欠高速物流公司运费190456元。2014年9月28日,泽源物流公司向高速物流公司出具《保证函》,保证2014年10月归还5万元欠款,11月归还5万元欠款,12月结清剩余欠款。但被告泽源物流公司未履行自己的承诺。2014年10月31日,原告高速物流公司向被告泽源物流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泽源物流公司支付高速物流公司运费190456元。后经原告高速物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载决。本院认为,被告泽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质证的权利,对于相关事实的认定,本院将依据原告高速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确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高速物流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运输服务义务,被告泽源物流公司应按支付尚欠的运输费190456元。对此欠款数额,被告泽源物流公司没有异议并承诺分期履行,但被告泽源物流公司未能按约定分期支付运费,现原告高速物流公司要求支付运费1904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高速物流公司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按协议约定,若泽源物流公司逾期支付运费,需每日按应支付费用的千分之五的计算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应付款之日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泽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高速标准箱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90456元;二、被告济南泽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高速标准箱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904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自应付款之日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山东高速标准箱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0元,保全费2243元,均由被告济南泽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树杰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倩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