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兰坡与王振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兰坡,王振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28号原告周兰坡,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文彬(原告之孙),农民。被告王振屹,居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376号富裕大厦2-2201。负责人王跃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负责人杨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枫,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兰坡与被告王振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兰坡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振屹、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振屹驾驶津A×××××号小轿车沿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马家店开发区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马家店开发区路口左转,王振屹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到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报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振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脑振荡;2、右额部、鼻部、左额部皮擦伤;3、右额、右眼眶皮下血肿等,建议休息三周。故原告起诉请求: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753元(医疗费9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456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300元、施救费200元、酒检费300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损失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事故当事人责任负担情况;2、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建休情况;3、医疗费票据10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数额;4、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支出就医交通费数额;5、天津马家店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情况;6、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7、加盖天津市宝坻区物价局印章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8、加盖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印章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酒检费情况;9、加盖天津市宝坻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停车费情况。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评估费、酒检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王振屹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振屹驾驶津A×××××号小轿车沿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马家店开发区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马家店开发区路口左转上津围公路,王振屹未确保行车安全其驾驶的小轿车撞到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屹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兰坡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脑振荡;2、头皮擦伤;3、头面部血肿;4、多部位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2级;6、睾丸鞘膜积液。出院后建议休息3周。原告周兰坡系涉案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总损失为14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王振屹系涉案车辆津A×××××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振屹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了涉案车辆津A×××××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依照其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王振屹的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10张,经本庭核定金额为9313.04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已年逾60岁,虽然提供天津马家店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护理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6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8.24元计算。故此项损失应计算为78.24元/天×6天=469.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50元/天×6天=300元。5、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就医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治疗及就医单位与原告住址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200元。7、车辆损失费,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评估部门具有相关资质,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此损失为1400元。8、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酒检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各项损失为评估费200元、停车费300元、施救费200元、酒检费30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以评估费、停车费、酒检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无法律依据,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82.48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682.48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3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69.44元、就医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1882.48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款8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兰坡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82.48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兰坡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原告周兰坡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振屹承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俊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薛居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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