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坚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塘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庄大道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塘新线由东向西至路口直行石某丙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石某丙(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上乘员石某丁、龙某受伤(均为轻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超载的货车上路行驶,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未让相对方向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石某丙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载人,未戴安全头盔,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次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经杭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石某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石某丙家属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徐坚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装载物过磅委托书、医疗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调解书、谅解书;证人石某甲、殷某、石某乙、金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被害人石某丁、龙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书、损伤检验报告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还具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超载的机动车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量刑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