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市裕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琳典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裕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琳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广元市裕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楷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强,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6日。被告王琳,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8日。原告广元市裕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诉被告王琳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以做工程所需资金不足为由在我公司典当借款二十万元,并以其位于广元市利州区新南居C幢6-6-1号的住房(广房权证城字第C0448**号,面积为:151.26平方米)以及川HH00**号雪弗兰科帕奇汽车作为当物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既不缴纳息费,亦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典当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息费。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裕泰公司出具当票一张,当票注明当物名称:广房权证城字第C0448**号,广国用(2004)第3643号;雪弗兰科帕奇KLDC53F轿车;典当金额二十万元,综合费用七千元,实付费用一十九万三千元;月费率2.7%,月利率0.8%;典当期限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2012年9月27日,原告裕泰公司与被告王琳双方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甲方即王琳,贷款人为乙方即广元市裕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另约定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借款本金、息费、违约金及赔偿金、实现抵押权、质押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逾期息费按主合同息费标准上浮50%执行。另查明,被告王琳将息费按照当票约定付至2014年1月26日。上述事实有《典当借款合同》、当票、抵押物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支付当金20万元,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当票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当票约定偿还借款。但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月26日前的息、费。其中月利率为0.8%,月费率为2.7%。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典当借款本金20万元及息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0.8%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超过当金的27‰”的规定,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26日后的月综合费率按27‰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广元市裕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20万元及息费(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0.8%计至付清之日止;同时从2014年1月27日起支付月综合费率,按照月27‰计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150元,由被告王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周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瀚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