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田东永信铝合金装璜部与周海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东永信铝合金装璜部,周海贤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田东永信铝合金装璜部,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新百通20栋18号。经营者廖凤枝。委托代理人朱民仕,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龚振,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贤,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承卫,田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田东永信铝合金装璜部(以下简称永信装璜部)与被告周海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信装璜部的委托代理人朱民仕、龚振,被告周海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承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信装璜部诉称,2014年5月底,被告父亲多次找到原告,要求给其儿子周海贤找工作,以免其到社会上无聊闲逛学坏。原告碍于被告父亲的情面,答应让其儿子来装璜部工作。从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断断续续的做了20多天的工作,而且爱来就来、不想来就不来,时间都是被告父子俩安排,不管工作任务完不完都是当天拿钱走人。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其父亲叫来工作的,不是原告招聘或雇佣的,不属于原告的工人,原告对被告无任何纪律约束。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田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海贤辩称,田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是具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营业范围为铝合金门窗装璜服务,被告于2014年6月2日到原告处从事铝合金安装工作,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永信装璜部成立于2013年6月,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铝合金门窗柜装璜服务,经营者为廖凤枝。被告周海贤于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8月4日在原告处从事铝合金加工及安装工作,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6日,被告在安装铝合金门窗时受伤,为申请工伤认定,向田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依该规定,原告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符合劳动法中的用工主体资格。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系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提供的劳动也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系其父亲安排工作,不属于原告的工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田东永信铝合金装璜部与被告周海贤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田东永信铝合金装璜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田东永信铝合金装璜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燕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苏丽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